(2017)津0112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天津荣基盛泰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与于红莹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荣基盛泰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于红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629号原告:天津荣基盛泰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75号302-8,注册号:120112000066922。法定代表人:张金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双,天津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红莹,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荣基盛泰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红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双和被告于红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荣基盛泰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69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工资差额5445元、法定节假日带薪工资1280元、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9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原告认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了就业登记备案、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不拖欠被告工资,且被告的法定节假日未上班,原告未扣除其工资,被告享受了带薪年假。综上,原告对仲裁部门做出的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于红莹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结果,对原告陈述的诉讼理由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电脑屏幕打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就业、劳动合同登记。2、社会保险缴纳人员登记,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了社会保险。3、就业信息个人登记表,以此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入职。4、相关案例3份,以此证明对于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但已为员工办理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备案的,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5、劳动仲裁裁决书,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仲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字迹太模糊看不清。对证据2认为与我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直接关系,也许是其他人替我签字。对证据3、5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案情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是诉讼案件的证据,只能作为参考资料。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四月份入职的短信记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入职时间是在2016年4月份。2、离职书面通知1份及EMS快递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给原告寄发了离职通知书。3、工资条7张,以此证明被告的每月工资情况。4、社保缴费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况。5、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1份、谈话录音光盘1张(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对话),以此证明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无法确定短信对话的双方的身份情况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入职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书面上的离职理由不是当时被告口头辞职的理由,是在被告提出口头辞职之后收到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公章是我公司的,但不是我公司人员加盖的,我公司没有出具过这种形式的工资条,没有5月份的工资条,恰恰说明被告系5月份入职。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微信是网上聊天记录,不能确定双方的身份信息。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话的一方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误导法定代表人说出的话。被告提交的证据2-4和证据5中的谈话录音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记录,由于本院无法确认短信双方的主体身份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本院将以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备案名册中显示的2016年4月20日为准。原告称被告系2016年5月份实际入职原告处,但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无法确定聊天双方的主体身份信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依法从劳动部门调取了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1份,原告对上述材料无异议,认为该材料能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对上述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始终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上述材料系本院依法调取,来源合法,本院将其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采购、配货开票等工作。原告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每月原告为被告出具工资条。2017年2月14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14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被告工资2969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工资差额5445元、法定节假日带薪工资1280元、2016年度的防暑降温费59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27元,共计40034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法院。另查明,被告自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2月份的工资数额为:3200元、2139元(应发工资3390元,扣除保险1251元)、2260元(应发工资3410元,扣除保险1251.6元)、2200元(应发工资3410元,扣除保险1251.6元)、1900元(应发工资3040元,扣除保险1251元)、2570元(应发工资2720元,扣除保险500元,加上补贴、奖金350元)、3210元(应发工资3360元,扣除保险500元,加上补贴、奖金350元)、2990元(应发工资3440元,扣除保险500元,加上补贴50元)。2017年1月和2月份原告实际发放给被告工资共计3800元(实际工资数额为3720元)。原告以2812元作为缴费基数为被告交纳了2016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以2966元作为缴费基数为被告交纳了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对原告的诉请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是否应不支付被告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690元,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的问题,虽然从劳动部门调取的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显示双方的劳动合同类别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但未查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本或者副本。在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金保于2017年2月10日的对话录音中显示,双方之前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于本院认定的被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92.63元。2、原告是否应不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工资差额5445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条可知,原告每月确系多扣了被告个人应负担的保险费用。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份原告从工资中扣除被告的社保费用共计8256.2元,按照缴费基数计算,被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应为3081.96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份工资差额5174.24元。3、原告是否应不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带薪工资1280元,依据法律规定,对于法定节假日劳动者享有休息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扣减劳动者的工资。依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条可知,被告每日工资为160元。依据法律规定,2016年中秋节的法定节假日为1天、国庆节法定节假日为3天、2017年元旦法定节假日为1天、2017年春节的法定节假日为3天,上述共计8天,按每天16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带薪工资1280元。4、原告是否应不支付被告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92元,原告称已支付了上述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92元。5、原告是否应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27元,由于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的平均工资计算,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过被告应得的数额且被告就仲裁书未提起诉讼,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27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92.63元、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份工资差额5174.24元、法定节假日带薪工资1280元、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9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27元,共计32165.87元。原告关于不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荣基盛泰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天津荣基盛泰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于红莹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92.63元、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份工资差额5174.24元、法定节假日带薪工资1280元、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9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27元,共计32165.87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瑞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