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闫某、郑某某污染环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闫某,郑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闫某,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郑某某,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李晓军,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闫某、郑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闫某、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某县上海大众4S店、通运汽车养护店、四某汽修店,老杨汽修厂、恒通汽修店、老李汽修店、非法收购废机油,后将其收购的废机油专卖给被告人闫某15吨,后被告人闫某将该15吨废机油转卖给被告人郑某某。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处查获废机油5648.4kg。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闫某、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闫某、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郑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其家庭条件较困难,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某县上海大众4S店、通运汽车养护店、四某汽修店,老杨汽修厂、恒通汽修店、老李汽修店、非法收购废机油,后将其收购的废机油专卖给被告人闫某15吨,后被告人闫某将该15吨废机油转卖给被告人郑某某。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处查获废机油5648.4kg,现已移交至山西省投资集团九洲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闫某、郑某某分别缴纳罚金5000元、3000元、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闫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景某某、刑某某、张某某、李一某、王某、张一某、李二某、卫某某、荆一某、李三某、李四某、杜某某、郭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襄汾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临汾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定证书,临汾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证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临汾市公安局食药侦支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临汾市公安局食药侦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相关照片及关于废机油系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有毒物质”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闫某、郑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闫某、郑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废机油,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闫某、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闫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郑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霞& # xB;人民陪审员 仇大鹏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冯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