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泸州市合江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树明、四川省泸州红光酒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合江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树明,四川省泸州红光酒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89号原告:泸州市合江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085814758D。法定代表人:张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继军,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明,男,生于1953年9月10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被告:四川省泸州红光酒厂,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504000000545。法定代表人:陈树明。原告泸州市合江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融公司)与被告陈树明、四川省泸州红光酒厂(以下称红光酒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明、红光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树明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被告红光酒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树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树明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期内月利率为1.2%。同时,被告红光酒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红光酒厂为陈树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因此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陈树明、红光酒厂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树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树明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7月29日至10月28日;借期内月利率为1.2%,并约定了逾期利率和复利的计算方式。同日,被告红光酒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红光酒厂为陈树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时,陈树明还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书》,委托原告将借款支付至泸州洪江酒业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为553020000181910027XXXX)。原告于当日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此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后因故撤诉。2017年1月4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陈树明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要求被告红光酒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支付书》、借款借据、借款支付作证、红光酒厂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结合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树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红光酒厂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树明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按借期内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是在借款期限届满两年以内,属合同约定的保证人保证期限内,故被告红光酒厂作为保证人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红光酒厂应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只要求二被告按借期内利率支付利息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泸州市合江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并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四川省泸州红光酒厂对被告陈树明的上述应还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4600元,由被告陈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赵益平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