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郭建兵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兵,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介绍卖淫罪,于2001年12月10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吸毒,于2008年4月2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赌博,于2009年8月1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4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28日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3月12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交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代理检察员夏进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至3月11日间,被告人郭建兵先后在其租住的南通市港闸区永和佳苑26幢1119室,容留黄天渊、钱楼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五人次。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建兵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建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建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建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至3月11日间,被告人郭建兵在其租住的南通市港闸区永和佳苑26幢1119室,容留黄天渊、钱楼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五次。分述如下:1、2017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郭建兵在南通市港闸区永和佳苑26幢1119室容留黄天渊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建兵在南通市港闸区永和佳苑26幢1119室容留黄天渊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郭建兵在南通市港闸区永和佳苑26幢1119室容留黄天渊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郭建兵在南通市港闸区永和佳苑26幢1119室容留黄天渊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7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郭建兵在南通市港闸区永和佳苑26幢1119室容留钱楼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建兵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发破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未到庭证人黄天渊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和方便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本案中,被告人郭建兵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建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郭建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和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建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冯二O二O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佳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