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覃兴安、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兴安,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兴安,男,1991年2月5日出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2010年6月2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住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兴安、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兴安、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曾某在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电信路卡迪酒吧因琐事与酒吧内服务人员及保安人员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覃兴安、朱某某伙同同案人张某、王某2、李某、吴某(均已判刑)等酒吧保安人员,持木棍等作案工具,对被害人曾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曾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覃兴安于2017年1月24日到贵州省罗甸县公安局边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3月11日到潮州市公安局凤新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兴安、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有同案人张某、王某2、李某、吴某等的供述,有证人蓝某、汪某龙、邓某武等人的证言,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相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视频监控截图、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兴安、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兴安,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兴安、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覃兴安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对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兴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婕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