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执异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执行审查类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执异10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御邦路22号××广场立达人酒店八楼,组织机构代码18379646-9。法定代表人周文玉。委托代理人饶献,系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7楼。负责人曾盾,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男,汉族,1982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法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人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立达人公司称,1、贵院拍卖财产涉及多个法院个案查封,贵院仅以个案拍卖处置,将损害异议人以及众多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且异议人案件尚未审结。2、本案执行标的仅四千余万元,不能超标的查封并处置异议人财产。3、贵院未能将评估报告送达给相关权利人。综上所述,贵院执行行为错误,极大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1、裁定中止执行(2016)湘01执37号执行裁定;2、中止拍卖,以免造成异议人以及广大债权人损失。本院查明,原告招行长沙分行诉被告立达人公司、周文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立达人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行长沙分行本金3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截至2014年1月20日,欠息人民币213422.0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立达人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招行长沙分行在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依法处置被告立达人公司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号××广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4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4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56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57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71号,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天心字第**××5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因立达人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招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1月18日向立达人公司发出(2016)湘01执3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立达人公司:1、按照(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支付招行长沙分行本金3100万元,利息732.14933万元(截止至2016年1月3日)。2、承担案件受理费197867元、保全费5000元、本案执行费106016.59元。上述二项总计38630376.9元。2017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6)湘01执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立达人公司的银行存款38630376.9元;二、继续冻结被执行人立达人公司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号××广场-1×1、3×7、3×5、3×6、4×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4、71××48、71××56、71××57、71××71号的房屋产权。经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2月23日,湖南求是房地产估价格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湘求是房评报字[2017]第1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指出:估价委托方未能提供估价对象《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本次评估中,以设定土地为出让用地、无产权瑕疵且土地价款全部缴清为前提。估价对象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4、71××28、71××38、71××41、71××48、71××56、71××57、71××71、71××85、71××00、71××15、71××24、71××32号。价值时点为2016年12月7日。估价对象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1041.38万元。由于本院(2016)湘01执37号、(2016)湘01执216号、(2016)湘01执960号、(2016)湘01执961号、(2016)湘01执963号、(2015)长中民执字第00153号、(2015)长中民执字第00311号、(2015)长中民执字第003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均为立达人公司,本院决定对该八案并案执行。2017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6)湘01执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立达人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号××广场产权证号分别为:71××32、71××24、71××15、71××00、71××85、71××71、71××57、71××56、71××48、71××14、71××28、71××38、71××41等13套房屋及立达人公司立达人酒店的室内物品及附属设施。2017年5月25日,异议人立达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执行依据即本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生效判决行使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根据执行依据,在被执行人立达人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对立达人公司采取的执行措施,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本案与另外七案并案执行,执行标的评估价值并未远超于八案的执行标的,且评估价值并非最终的拍卖成交价格,异议人立达人公司关于本院超标的查封并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另外,异议人立达人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均不是本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本案执行标的的评估报告无需向其送达。综上所述,异议人立达人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泳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