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延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州支公司,三门峡延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州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秦汉路中段。负责人:卢艳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超,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延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开发区黄河大桥西侧。法定代表人:史瑞,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开发区黄河大桥南段209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广喜,系该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春,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延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少承担70000元;2、请求重新鉴定;3、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支持一审原告单方委托的车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保险合同约定。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夸大损失,骗取保险金额。上诉人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车辆损坏部件进行查勘定损。晋L*8挂定损为9984元,残值为1733元,扣除残值,三者车辆晋L*8挂车辆实际损失9784元;豫M*7/豫M*2号半挂牵引车定损66556元,残值为1733元,扣除残值,被保险车辆豫M*7/豫M*2号半挂牵引车辆实际损失64822.64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显失公正。三门峡延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上诉人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一、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是为了尽快对损害车辆给予理赔,所委托鉴定机构都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结果是客观公正的,如对答辩人所赔付对方车款的价格鉴定就明显低于协商的赔偿价格。二、上诉人所核定车辆的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赔偿费用都不足以修复被损车辆,被损车辆是全额保险的,如果上诉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指定了修理厂积极修理就不存在有争议,正因为上诉人单方核定的修理项目不能修复车辆,答辩人才被迫提起诉讼,我方认为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一审、二审诉讼费都应由上诉人承担。三门峡延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豫M*7/豫M*2号半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24375元、定损费3730元、施救费7800元、路产损失244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向第三者车辆赔偿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1220元、定损费640元、施救费5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2日,原告三门峡延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州支公司分别就豫M*7、豫M*2挂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主挂车保险金额分别为245300元和82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100000元)等保险,豫M*7/豫M*2挂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三门峡延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期限分别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2016年1月23日1时,驾驶员赵文霞驾驶原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M*7/豫M*2挂重型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绥德县名州镇大柳树村路段,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霍春生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晋L*7/晋L*8挂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文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霍春生无责任。后事故车辆经委托鉴定,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书,确认豫M*7/豫M*2挂的损失总额为124375元,晋L*7/晋L*8挂车辆损失总额为21220元,并分别支出鉴定费3730元、640元。2016年1月24日,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赵文霞赔偿原告霍春生损失共计27000元。2016年1月26日,赔偿路产损失2440元。原告支出豫M*7/豫M*2挂、晋L*7/晋L*8挂的拖吊车施救费分别为7800元、5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三门峡延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关于事故车辆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鉴定书中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施救费,根据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车型、拖车行驶里程、施救时间及就近施救原则等,酌定豫M*7/豫M*2挂的施救费4000元、晋L*7/晋L*8挂的施救费2680元为宜,且该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豫M*7/豫M*2挂的鉴定费3730元、晋L*7/晋L*8挂的鉴定费64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的路产损失244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原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诉处理。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三门峡延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金1321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三门峡延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金26980元。三、驳回原告三门峡延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州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是否正确。原审法院据以认定车辆损失的《事故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客观明确,且上诉人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依法应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起诉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龙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