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4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42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智峰,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开阳大道912号。法定代表人严坤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法定代表人邱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435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406152.61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以上合计款项,由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18000元。三、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履行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22元,由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至期,因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929647.61元,申请执行费8233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16002159、16002230、25008244、25046296、25032230、),但因上述房产在本院另案中已进行拍卖程序,故本案在拍卖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开阳村7组的房产(所有权证证号:桃源16000655)。但上述房屋均有抵押且本案系轮候查封,故在另案处置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奥迪牌、苏E×××××的明锐牌、苏E×××××的日产牌、苏E×××××的别克牌汽车各1辆,本院在另案中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贰年(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但因未找到上述车辆下落,故在本案中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E×××××、苏E×××××的奥迪汽车各一辆,本院在另案中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贰年(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但因未找到上述车辆下落,故在本案中无法处置。申请人可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