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揭西县青豪园食品有限公司与江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西县青豪园食品有限公司,江长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659号原告:揭西县青豪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凤江镇东光埔双村。法定代表人:林佩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长波,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揭西县青豪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豪园公司)与被告江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4月5日、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强,被告江长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万元,并赔偿���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宁波市鄞州高桥江家缘副食经销部(已于2013年12月12日注销)的经营者,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供货。合作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铺底货物。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铺底单一份,确认其拖欠原告铺底货物的货款8万元整。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双方合作,原告向被告提供话梅、蜜饯、鱿鱼丝等休闲小食品。2014年7月1日,被告出具了铺底单,之后被告分两次(2014年11月17日、12月3日)共支付给林瑞龙10万元,其中2014年11月17日5万元中有2万元是之前的货物欠款,3万元是铺底款,加上2014年12月3日的5万元,共8万元铺底款已经支付完毕。因双方于2014年11月底已经终止合作,诉讼时效应从买受人最后一次支付欠款的次日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没有书面催告被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双方交易的货物是食品,食品保质期只有几个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也应在该期限内,根据被告打款时间比较勤,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道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日铺底单一份、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载明被告经营的宁波市鄞州高桥江家缘副食经��部已于2013年12月12日注销,尚欠原告铺底货款8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称其已付清铺底货款8万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物流承运单二张、原告自行制作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原告自行打印的发货清单十一份、录音光盘一张(附录音文字内容)、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交易金额为633?739元,最后两次供货金额为2014年11月20日52992元,2014年12月4日49969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3日各支付5万元是双方合作期间实际发生的货款,而不包括支付本案的铺底款。经质证,被告对物流承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系原告伪造,发货早的物流单据编号比发货晚的物流单据编号要小,没有被告提货人签名,与本案无关;对交易款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最后两次货物;对2014年11月20��、12月4日二份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两份发货清单与其他发货清单颜色完全不一致,可能是原告伪造;对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系复印件,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论述。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一组,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公司人员林瑞龙银行转账552500元,其中最后两笔2014年11月17日、12月3日各支付5万元,已经付清铺底款8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称从打款记录来看无法体现10万元中的8万元就是铺底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物流单据十二张、食品被扔垃圾的照片八张、2017年7月8日证明一份、青豪园��品销毁明细表三张,欲证明被告有签收物流单据的习惯,均写明已收到多少件货物,由公司员工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因原告不及时过来退货导致食品过期不再具有经济价值,被扔垃圾场全部销毁,销毁明细表明确写明商品名称、单价、数量以及金额,共造成被告损失123389.8元,照片及产品销毁明细表均已在工商局备案。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称被告提供的物流单据是2017年的交易习惯,没有参照性,照片中货物条码是2015年,但涉案货物时间是2014年,证明和明细表系打印件,没有人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物流单据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加盖的印章是宁波江家缘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和销毁明细表上加盖的印章也是宁波江家缘贸易有限公司,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话梅、蜜饯、鱿鱼丝等休闲小食品。2014年7月1日,被告出具铺底单一份,载明:今欠广东青豪园厂家铺底货款8万元。双方合作期间,被告陆陆续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林瑞龙支付货款,其中最后两笔款项2014年11月17日、12月3日各支付5万元。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货款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付清铺底款8万元,被告最后支付的两笔款项是否包含了8万元的铺底款。原告称铺底单还在原告手上,被告尚未支付,被告最后支付的两笔款项是货款,不包含8万元的铺底款。被告称其支付的最后两个笔款项共10万元,其中的8万元就是铺底款,因为路途遥远,被告没有将铺底单要回。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庭审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先打款,原告再发货。被告抗辩称其最后两笔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3日各支付5万元,其中8万元就是铺底款,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该两笔款项是货款,那么,根据举证规则,结合双方先打款后发货的交易习惯,原告应进一步提供发货凭证以证实其已向被告发货。原告虽然提供了物流承运单和发货清单等,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从物流承运单上看,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从发货清单上看,系原告自行电脑打印制作���也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庭审中,原告也陈述称物流公司到原告处提货后,向原告出具承运单客户联,物流公司只是口头回复原告称货物已送到被告,但是否实际已送到,原告也不清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原告还持有铺底单,但被告解释称其支付铺底款后,因为广东和浙江两地路途遥远,没有将铺底单要回,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退一步说,即使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手机通话内容,被告提到过退货付款的事实,但被告也没有明确其尚未支付铺底款,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也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具体多少货款的事实。综上,现原告仅持有铺底单要求被告支付铺底款8万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的主张,依据不���,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揭西县青豪园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揭西县青豪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邵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