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9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康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康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梁建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9335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康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浩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琳、李正宇,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呼和浩特市康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康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建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康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损失1271.53元(以及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损失,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1日,被告梁建超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告当庭举出:借条。证明2014年6月31日被告梁建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康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款1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前。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康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建超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归还借款的事实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康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一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2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晖代理审判员 齐云凤人民陪审员 广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