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胡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617号原告:胡某,女,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波,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袁某,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原告胡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波、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胡某与被告袁某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某1995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袁某认识后订婚,1996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生一男孩袁冬冬(××××年××月××日生),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多年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家庭矛盾重重,无奈之下,原告于2009年1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09年9月、2011年8月1日、2016年4月22日三次起诉请求离婚,法院没有判决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袁某辩称,被告袁某××××年经人介绍与原告胡某认识后结婚,婚后通过几年来互相了解,夫妻恩爱,建立了真正的夫妻关系,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矛盾纠纷,原告称婚后没有感情基础,纯属捏造,不是事实。我作为继父,把她的孩子当自己亲生孩子看待,在孩子的成长过程中,我尽到了一个做父亲责任和义务。原告胡某说与我从2009年9月分居至今,纯是胡说八道,没有事实依据,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胡某诉讼的离婚理由纯属胡诌乱编。由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有婚外异性交往,双方才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告能回心转意,夫妻是一定能够恢复的。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不准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8月,原告胡某与被告袁某经人介绍订婚,1996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胡某系再婚,再婚前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林某。1993年胡某和前夫离婚。原、被告结婚后,林某随原、被告生活,改名袁冬冬,现已独立生活。2009年4月原告胡某外出务工,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分居生活。2009年9月,原告胡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渑民一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8月原告胡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2011)渑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4月原告胡某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豫1221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多次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7年3月21日原告胡某第四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2005年2月,原告胡某与被告袁某在渑池县张村镇张北村购买宅院一所(房屋13间),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袁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2009年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胡某多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虽然本院多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真正和好,致使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胡某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胡某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克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