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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严占海与XXX、童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占海,XXX,童永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占海,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永宁,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严占海因与被上诉人XXX、童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与被上诉人童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严占海上诉请求:1.撤销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严占海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XXX、童永宁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确因民间借贷、以房屋作抵押引发的争议,并非表面的房屋买卖关系。严占海与XXX签订文安苑2号楼1单元301室和401室共2份房屋买卖协议,通过开发商作更名手续,但该协议实际上是基于双方的借贷关系用房屋抵押担保。虽然严占海向XXX出具了所谓的相当于”借条”的收条两张共26万元,但XXX只向严占海提供借款151700元(66700元+80000元+5000元),并未提供26万元。至2015年12月4日,严占海欠XX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76000元已全额还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童永宁与严占海所述的借款没有丝毫关系,严占海从未向童永宁借款,童永宁也没有向严占海交付过401室房款,童永宁辩称严占海将401室房屋卖给其不属实。本案两套房屋权属清楚,非房屋权属确认的问题,一审法院不应驳回严占海的诉请。一审判决对童永宁提交的童永宁私自篡改过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及收条1份,及对童永宁手中XXX名下的401房屋业主手册、各种费用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以房屋作抵押担保的民间借贷引发的争议,且严占海2015年12月4日时已连本带息向XXX付清176000元(12万元+6000元+5万元)。XXX是经黄某某介绍放高利的人,2010年8月25日严占海向XXX借钱,XXX在未向严占海提供借款时,先要求严占海为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手续作为房屋买卖手续。为此,在XXX未提供分文借款给严占海时,严占海先向XXX出具了涉案2套房屋买卖协议、2张13万元收条。之后,XXX仅向严占海提供借款151700元(66700元的房屋差价款、用焦秀芳付的301房款12.5万元还12万元款时借的5000元、及向马某卡内打入的8万元),而不是26万元。此后,XXX再没有向严占海提供借款,也没有向严占海支付所谓的房款。童永宁自始至终没有向严占海支付过任何款项。XXX提供给严占海的借款151700元,严占海已连本带利分三笔向XXX及XXX指定的收款人童永宁付清,第一笔为用焦某某付的301房款12.5万元中的12万元直接由XXX拿走偿还,第二笔5000元为2012年7月严占海偿还给了童永宁,第三笔为2015年12月4日通过镇罗镇政府严占海的大棚转让款5万元偿还给了童永宁。严占海、XXX间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两清,XXX、童永宁应向严占海返还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及业主手册、各种费用票据,基于借贷关系的涉案两套房屋抵押关系也应当终止,XXX应协助严占海到开发商处办理房屋户名变更手续。既然一审法院没有对房屋权属作出认定,那么不应对童永宁提交的该两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也不应认定严占海收到童永宁房款13万元。一审法院作了认定,损害严占海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童永宁辩称,严占海的上诉仅是其单方陈述,办理房屋手续都是童永宁去交的钱,严占海不可能不认识童永宁。童永宁撬锁的事情,是因为严占海的儿子抢住在童永宁买来的房子里。被上诉人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严占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X立即向开发商递交身份证复印件,协助严占海做清二套房产协议更改姓名手续;2.童永宁立即归还给严占海借款时所抵押的房屋协议2份(2套房屋各1份);3.童永宁赔偿在催要借款时期砸坏严占海文安苑2号楼401室门锁一副,价值80元;4.本案诉讼费由XXX、严占海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严占海通过拆迁安置在文安苑有3套房,其中包括本案中涉及的文安苑2号楼3单元301室和401室。严占海认为2010年8月24日,其向XXX用文安苑2号楼3单元301室和401室二套拆迁房屋协议做抵押共借款151700元,现借款已经还清本金及利息,要求XXX、童永宁协助过户变更手续、归还借款时所抵押的房屋协议2份及赔偿换锁损失,故诉至一审法院。XXX、童永宁认为2010年8月25日严占海将拆迁安置的文安苑2号楼3单元301室和401室以每套13万元的价格卖给XXX、童永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因文安苑2号楼3单元301室和401室均没有办理房产证,且双方当事人对涉案2套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故应该首先对涉案2套房屋的权属问题进行确权。故对严占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严占海可对涉案2套房屋的权属问题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严占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严占海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严占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涉案301、401室房屋的物业费收据四张(301房屋为原件,401房屋为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301、401自2012年至2017年期间物业费由严占海的儿子严某某支付和焦某某的儿子尹某某支付。证据二,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政府常某某书记和丁某某书记出具的书面字据两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12月4日严占海通过镇罗镇政府将大棚转让费5万元支付给童永宁后,严占海不再欠XXX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全部付清的事实。证据三,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1.严占海自2015年12月4日通过镇罗镇政府用大棚转让款支付童永宁5万元后,与XXX之间的民间借贷之债已连本带息清偿的事实;2.因严占海欠马某、赵某某、童永宁、王某某债务清偿问题,丁某某书记组织开还款协商会,各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进行确认无误后,丁某某书记分别向四债权人出具载有”严某某借款本利全部付清”的字据,该字据与一审严占海提交的镇罗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证明严占海还款真实有效的事实;3.严占海向XXX借款中的8万元,由XXX直接转到马某卡内,用于偿还严占海欠马某借款的事实;4.XXX、童永宁辩称向严占海支付房款各13万元不属实的事实。对上诉人严占海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童永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与童永宁无关,不予认可;证据二系复印件,上面没有童永宁的签字捺印,本利全部付清的内容不属实;证据三证人马某的证言,只能证明马某、童永宁等四人在镇罗镇政府丁某某书记的协调下,共同领钱的事实。对上诉人严占海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严占海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XXX、童永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严占海主张案涉文安苑2号楼3单元301室和401室房屋系其向XXX借款时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做的抵押,因借款已还清,故诉请一审法院判令XXX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更名手续并返还房屋买卖协议;但XXX、童永宁认为案涉房屋系买卖关系而非抵押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先对案涉房屋权属进行确认并告知严占海另行起诉正确,严占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院注意到,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部分载明”2010年8月25日严占海出具收条,写明收到童永宁购房现款1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经对童永宁一审出示的该证据进行核对,该收条系严占海向XXX出具,载明收到XXX购房现款13万元,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不当,但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上诉人严占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严占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宏审判员  孙 静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