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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茂名市电白区易达水产品有限公司与黄仁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电白区易达水产品有限公司,黄仁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116号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易达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路173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陈观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仁余,男,汉族,1958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易达水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仁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易达水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仁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易达水产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营海产品销售为主的公司,长期以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海参,但没有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截止2015年2月26日止,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3534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清以上欠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仁余支付货款3534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以3534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仁余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仁余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海参,2015年2月26日,被告黄仁余与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易达水产品有限公司结数,被告黄仁余向原告出具《黄仁余对账单》,内容有被告黄仁余拖欠原告货款数额及被告支付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353400元的过程,其中载明:“经双方会计已核实黄仁余尚欠陈观兴公司货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叁仟肆元正)(353.400元)尚代核实货款人民币288318元”。后被告黄仁余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3400元。原告以被告黄仁余尚欠货款353400元至今不予偿还为由,于2017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粤0904民初1116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黄仁余位于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关××(××广场××)的房屋(产权证号:电08XXXX**)(价值420000元部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黄仁余拖欠原告货款353400元,提供被告黄仁余签名确认的《黄仁余对账单》在案为证,本院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仁余对账单》是原告与被告黄仁余的货款结算凭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数额,未超出被告黄仁余在对账单中确认的欠款数额,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仁余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的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黄仁余支付欠款353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被告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货物交付的时间,也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黄仁余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主张的利息实际应属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仁余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仁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易达水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3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7年3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黄仁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1元、保全费26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黄仁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豪新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嘉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