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3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董红前与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前,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05号原告:董红前,男,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鹏,男,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董红前与被告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红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每月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4日、9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6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张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张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董红前现金贰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2.4%计付,此款用于急用,此款定于2015年5月14日归还,如未能按时足额归还,逾期利息按月息2.4%计付…”。2015年9月6日,被告张鹏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红前人民币陆仟元(6000)。”后被告张鹏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董红前与被告张鹏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鹏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理应立即返还借款。虽然落款为2015年4月14日的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4%计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4%计付”,但该利率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红前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础,自2015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张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杨丹凤人民陪审员  朱礼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