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跃波与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波,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586号原告:刘跃波,男,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王文举,该公司经理。原告刘跃波诉被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2017年6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波诉称:2016年4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万元,年利息15%。2017年4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付,双方经调解失败,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2016年4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刘跃波向被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举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银行卡内汇款50万元,卡号为6225213100767800。同日,被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刘跃波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融资款50万元,年息15%,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该收款收据加盖有被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收款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两份。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刘跃波向被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刘跃波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故原告刘跃波请求被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进行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跃波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跃波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被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郑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