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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8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陆锋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徽派铜木门窗有限公司(原天津亿家金鼎铜木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陆锋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徽派铜木门窗有限公司(原天津亿家金鼎铜木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8067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陆锋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吴瑛。委托代理人:龙国华,广东龙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靖华,广东龙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徽派铜木门窗有限公司(原天津亿家金鼎铜木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辉。委托代理人:高和军,天津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兰,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陆锋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徽派铜木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3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靖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国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2678.65元及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5‰计算违约金(截至2016年11月4日为185705.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6262.57元以及截至2016年11月4日的违约金为164818.16元,合计531080.7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了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台州以及阜阳的不同工程定作一定数量的铝单板。合同同时对铝单板的材质、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交货方式、产品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方法、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定作铝单板并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也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698902元,后经结算,截至2016年8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2678.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余款至今未付。由于被告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了货款698902元,超过已接收货物金额5389.3元,被告并没有逾期支付货款,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双方并未对铝单板购销合同进行结算。原告每次交付货物都发生了延期情况,原告逾期交货在先,被告一直与原告交涉逾期情况如何解决,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部分货物接收人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即使有被告人员签字的送货单,记录数量、面积等内容严重失实。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80596元;2.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共同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从合同签订收到定金及确认不可更改的铝板加工图纸、面积清单及颜色色板之日起十天内交货。如供方不能按合同要求交货,视为违约,逾期每天按当批货款的5‰罚款给需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定金并提交了铝板提料单,然而每次原告都没有按合同约定在收到提货单十天内及时向被告交货,阜阳1p、2p部分迟延交货30天,2p和3p部分迟延交货50天,6p、7p、8p迟延交货50天,9p、10p迟延交货40天,8p补、11p、12p、13p、14p迟延交货15天,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80596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没有存在违约事由,根据铝单板购销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5点约定,如需方即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则供方将货物的期限自动以相应时间延长,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原告延迟交货的时间未超出被告延迟付款的期间,即不应视为供方违约。被告所提出的违约事由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编号为1603181801、1602221501、1603181520、1604231531、1605152021送货单不予确认,认为不是项目及劳务人员签名。其中编号为1603181520、1605152021、1603181801的送货单,有收货人及承运人签名并注明承运的车牌号码,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指定收货人,本院对该送货单予以确认。编号为1602221501、1604231531的送货单,因无原件,且无收货人签收,原告亦未能提供物流货运等单据佐证已经送货给被告,本院对该两份送货单不予确认。原告举证的对账单,是根据送货单整理,根据合同约定核算了单价及总额,本院对编号为1602221501、1604231531的送货单部分和未出货部分以外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举证的明细清单及统计表不予确认,该证据为被告单方统计,本院对其不予采纳。被告举证的邮件截图,庭审中,经原告通过手机登录邮箱,被告确实向原告发出该邮件,原告也陈述双方有通过邮件下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作2.5mm铝单板用于台州经开万达广场及阜阳万达广场铝单板项目,总价约为1645000元,最终按实际送货面积结算。合同约定的单价为铝板原材料采用“1300×4000mm”以内的规格铝板加工,如超出此规格,每超宽100mm加收10元/㎡(如超出1400mm加收10元/㎡,超出1500mm含1500mm加收20元/㎡,以此类推)。普通异型板(含折弯6刀以及菱形、三角形、梯形、扇形、弯弧等)在原基础上增加10元/㎡,折弯11刀-20刀增加20元/㎡,特殊异型板单价另议,烧长焊按10元/米另计,刨槽按刨槽长度另加3元/米加工费,鲜艳颜色需增加5元/㎡,每次发货低于200㎡运费由被告承担,因发货数量少,铝板需用木箱包装发零担,铝板需另加5元/㎡的木箱费,按铝板见光面积计算(折边20mm不计入面积),单件面积≤1.0㎡的按展开面积计算(折边需计入面积)。上述价格不含税,含税另加3%。被告预付50000元给原告作材料定金,货到工地三天内付清该批全部货款,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冲抵。合同签订、收到定金及确认不可更改的铝板加工图纸、面积清单及颜色色板之日起1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地现场,由被告负责卸货、验收。如原告不能按合同要求交货,则视为违约,逾期每天按当批货款的5‰罚款给被告。如被告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被告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5‰罚款给原告,供货期顺延。如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时,则原告交付货物的期限自动以相应时间延长,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原告延迟交货的期间未超出被告延迟付款的期间,即不应视为原告违约。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1月17日、4月26日、6月9日、6月11日、6月18日、7月4日、7月8日向原告下单,下单数量分别为34块、642块、491块、98块、228块、220块、37块、223块。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3月10日、3月12日、3月18日、4月23日、5月7日、5月11日、5月15日、6月25日、7月31日向被告送货。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3日、4月22日、5月9日、6月24日、7月26日、7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21632元、200000元、27270元、100000元、160000元、4000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送货单,结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统计如下表(以不含税价核算):日期
 
 
 单号
 
 
 数量(块)
 
 
 金额(元)
 
 
 备注
 
 
 
 
 2016.3.10
 
 
 1603102030
 
 
 356
 
 
 67972.87
 
 
 实收353块
 
 
 
 
 2016.3.12
 
 
 1603102030
 
 
 313
 
 
 64154.91
 
 
 ——
 
 
 
 
 2016.3.18
 
 
 1603181520
 
 
 105
 
 
 19210.28
 
 
 原告承担运费1500
 
 
 
 
 2016.5.15
 
 
 1605152021
 
 
 111
 
 
 27993.97
 
 
 ——
 
 
 
 
 2016.2.25
 
 
 1601251601
 
 
 128
 
 
 25975.97
 
 
 ——
 
 
 
 
 2016.2.25
 
 
 1601251630
 
 
 435
 
 
 85967.98
 
 
 少4块
 
 
 
 
 2016.3.18
 
 
 1603181801
 
 
 772
 
 
 143590.25
 
 
 ——
 
 
 
 
 2016.5.7
 
 
 1605062145
 1605072235
 1605072201
 
 
 1182
 
 
 173438.29
 
 
 现场清点1181块
 
 
 
 
 2016.5.11
 
 
 1605111635
 
 
 141
 
 
 49960.43
 
 
 实收132块
 
 
 
 
 2016.6.25
 
 
 1606251631
 16062551
 
 
 549
 
 
 115139.8
 
 
 实收538块
 
 
 
 
 2016.6.26
 
 
 1606261601
 
 
 326
 
 
 73652.34
 
 
 实收322块
 
 
 
 
 2016.7.31
 
 
 1607310337
 
 
 1
 
 
 0
 
 
 对账单记载损坏
 
 
 
 
 2016.7.31
 
 
 1607310038
 1607302316
 1607310348
 1607310342
 1607310201
 1607310339
 
 
 1093
 
 
 153611.62
 
 
 实收1184块
 
 
 
 
 合计
 
 
 ——
 
 
 5512
 
 
 1000668.71
 
 
 实收少41块
 
 
庭审中,双方均不能确认缺少的铝板编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作铝单板,双方为定作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412678.65元,根据原告举证送货单显示,其中有部分送货单注明缺少的数量,因此,该部分铝板货款应予以扣减。因双方未能确定缺少的铝板编号,本院按该批送货铝板的平均单价计算,经核算,应扣减的货款为9174.58元(67972.87÷356×3+85967.98÷435×4+173438.29÷1182×1+49960.43÷141×9+115139.89÷549×11+73652.34÷326×4+153611.62÷1093×9)。另,原告在对账单中记载同意承担2016年3月18日的运费1500元,亦应予以扣减。被告已支付698902元,尚欠291092.13元(1000668.71-9174.58-1500-698902)。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66262.57元,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超出核定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从2016年8月2日起按日5‰计算违约金,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是2016年7月31日,被告于2016年8月2日签收,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三天内付清该批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被告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但该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80596元。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货按当批货款的日5‰计算违约金,但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原告交付货物的期限自动以相应时间延长,只要原告交货的期间未超出被告延迟付款的期间,即不应视为原告违约。合同约定,原告收到定金及确认不可更改的铝板加工图纸、面积清单及颜色色板之日起10天内交货,根据被告下单的时间、数量及原告送货的时间、数量来看,原告送货的数量多于被告下单的数量,被告提供的订单并不全面,不能确认该订单就是最终确认的清单,而且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交货的期间并未超出被告延迟付款的期间,故不应视为原告违约,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徽派铜木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陆锋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1092.13元并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陆锋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徽派铜木门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4891.92元,财产保全费2583.39元,合共7475.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21.31元,由被告负担3854元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反诉受理费1013.13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