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9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76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刑初76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暂住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桂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某至扬州市扬子江中路390号天贵招牌店,用砖头砸破玻璃门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蔡某VIVOx5pro手机1部,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拆卸店内两台台式电脑主机箱,窃得英特尔i76700、AMD5600中央处理器2块;华硕GTX1060、微星R5670显卡2张;金士顿8G内存条2根,金士顿4G内存条2根。后被告人于某将2块中央处理器和2根4G内存条出售给韩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860元。经认定,被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636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全部被窃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蔡某。另查明,韩某从被告人于某处收购2块中央处理器和2根4G内存条时,登记了被告人于某的身份信息,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韩某处扣押了上述物品,经估价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03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某处扣押了赃物VIVOx5pro手机1部,华硕GTX1060、微星R5670显卡2张,金士顿8G内存条2根及作案工具起子2把。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未到庭被害人蔡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个人信息登记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其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起子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超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