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冯玉明与张映斌、陈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明,张映斌,陈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906号原告:冯玉明,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张映斌,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陈晓玲(系被告张映斌妻子),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中师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冯玉明与被告张映斌、陈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陈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其余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映斌、陈晓玲归还借款5万元和利息(从2015年4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曹均珍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半年。利息付至2015年3月。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张映斌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原告在给付借款时预扣了当月的利息。因被告在工程上遇到一些困难,一时无法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陈晓玲未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原告冯玉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月息3分的事实;2.本院(2016)川1622民初8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在时效内原告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被法院驳回起诉;3.武公(经)撤案字[2017]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拟证明武胜县公安局对张映斌刑事案件的撤销。被告张映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映斌依法提交了冯玉明在武胜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张映斌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被告张映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晓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对被告张映斌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张映斌、陈晓玲向原告冯玉明借款,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冯玉明伍万元正(¥50000.00元),月息叁分,按季付息,借款期限半年。以打款凭据为准。借款人:陈晓玲、张映斌。2014.9.4”原告冯玉明在向被告给付借款时,按照约定的月息3分,扣除了当月利息,实际向被告陈晓玲、张映斌提供借款4.85万元。被告张映斌、陈晓玲借款后,向原告冯玉明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16年1月5日,原告冯玉明曾向本院提起对被告张映斌、陈晓玲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2016)川1622民初89号],因武胜县公安局对张映斌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2017年3月20日武胜县公安局作出武公(经)撤案字[2017]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张映斌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7年3月21日,原告冯玉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映斌、陈晓玲归还借款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冯玉明要求被告张映斌、陈晓玲归还借款,提供了借条原件,本院(2016)川1622民初89号民事裁定书,武公(经)撤案字[2017]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被告张映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晓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被告张映斌、陈晓玲向原告冯玉明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映斌、陈晓玲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被告张映斌、陈晓玲应当按照原告冯玉明实际提供的4.85万元借款予以返还并计算利息。原告冯玉明要求被告张映斌、陈晓玲从2015年4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映斌无异议,被告陈晓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冯玉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映斌、陈晓玲归还原告冯玉明借款4.85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冯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冯玉明负担37元,被告张映斌、陈晓玲负担1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华审 判 员 张 博人民陪审员 陈俊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芯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