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75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与江苏弘大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江苏弘大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姜峰,胡苏梅,姜丽娜,姜兆强,林杨,张伟,姜莉莉,欧阳瑛,姜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75号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18号。诉讼代表人:郭海哲,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卫,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弘大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彭城路商业区3号楼泛亚大厦1008室。法定代表人:欧阳瑛,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焦山村崔庄南路南、大寨路东、第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兆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二工业园区、崔庄南路南、新庄北路北、园中路西。法定代表人:姜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东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刘银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姜峰,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胡苏梅,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姜丽娜,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姜兆强,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林杨,女,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张伟,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姜莉莉,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欧阳瑛,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被告:姜筑东,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铜山支行)诉江苏弘大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金属公司)、被告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航科技公司)、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集团公司)、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饭店集团)、被告姜峰、胡苏梅、姜丽娜、姜兆强、张伟、姜莉莉、欧阳瑛、姜筑东、林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王庆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13名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商银行铜山支行诉称:弘大金属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和原告签订了承兑协议一份,缴存了2000万元保证金,原告为其签发了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于2016年3月30日到期后,原告垫付了票款,但被告弘大金属公司至今未付款。其他被告均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弘大金属公司偿还拖欠原告汇票垫付款本金119843277.76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其他被告连带偿还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并要求欧阳瑛、姜筑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弘大金属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弘大金属公司、徐航科技公司、长安集团公司、徐州饭店集团、被告姜峰、姜莉莉、胡苏梅、姜丽娜、姜兆强、张伟、欧阳瑛、姜筑东、林杨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弘大金属公司以购买钢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莱商行XZTS银承字第BZ2015093001号承兑协议,主要约定:1、弘大金属公司缴存2000万元保证金,原告为其签发并承兑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5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2、弘大金属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3、如到期不能给付票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同日,姜峰、胡苏梅在“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长安集团公司就弘大金属公司涉案承兑汇票金额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承兑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长安集团公司对弘大金属公司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安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兆强及张伟、林杨同时在“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签名,自愿为涉案承兑汇票4000万元金额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航科技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莱商行XZTS最高保字第2014091002号,该合同主要约定了就弘大金属公司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等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徐航科技公司自愿提供最高保证余额不超过6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徐航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峰及胡苏梅、姜莉莉同时在“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签名,自愿和徐航科技公司同样在6000万元最高保证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州饭店集团亦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莱商行XZTS最高保字第2015081401号,该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了就弘大金属公司在原告处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等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徐州饭店集团自愿提供最高保证余额不超过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姜丽娜同时在“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签名,自愿和徐州饭店集团同样在6000万元最高保证余额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同时,弘大金属公司向原告缴存了2000万元保证金,原告留存的保证金单据中载明年利率1.55%;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30日向弘大金属公司开具了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于汇票到期日2016年3月30日垫付了4000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扣除了保证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后,被告弘大金属公司所欠垫付款本金为19843277.76元,该款及利息被告未今未付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兑协议、承兑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留存单以及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托收付款的记账凭证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弘大金属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以购买钢材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开具承兑汇票,双方因此签订的承兑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承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向弘大金属公司开具了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开具承兑汇票的义务,原告并在承兑汇票到期日予以承兑,原告完全履行了承兑协议确定的义务;被告弘大金属公司应当及时归还承兑汇票所载明的金额,但在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即时垫付了承兑汇票所载明的全部金额后,经本案原告催要,除缴存的保证金外,弘大金属公司对其他垫付款项至今分文未付,因此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弘大金属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承兑协议约定了弘大金属公司如不能按期给付票款,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该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对垫付款自垫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长安集团公司就涉案的承兑协议签订了承兑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为本案4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承兑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在弘大金属公司不偿还承兑汇票的票款时,长安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长安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长安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有权向弘大金属公司追偿。被告徐航科技公司、徐州饭店集团分别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了对弘大金属公司在2015年期间所向原告申请的各种方式借款在最高借款余额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弘大金属公司对原告负有的债务均发生在上述两被告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期间内,该两被告依约应在最高保证余额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自然人的被告姜峰、胡苏梅、姜丽娜、姜兆强、张伟、姜莉莉、林杨,均在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自愿对涉案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和原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在弘大金属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上述保证人应当依约对涉案债务共同予以偿还。上述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弘大金属公司追偿。此外,原告要求欧阳瑛、姜筑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弘大金属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目前未能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两被告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弘大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欠本金19843277.7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9843277.76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姜峰、胡苏梅、姜兆强、张伟、林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姜峰、姜丽娜、姜莉莉均在最高保证余额6000万元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保证人偿还涉案债务后,有权向江苏弘大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60元、公告费960元,由除欧阳瑛、姜筑东以外的其他11名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成文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