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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与张如虎、朱丽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张如虎,朱丽媛,虞则明,陈升菊,虞勇敏,虞盛叶,徐勇杰,吴仙聪,陶中辉,周丽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941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镇北路*号。负责人:刘子和,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江林,该社员工。被告:张如虎,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朱丽媛,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虞则明,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陈升菊,女,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虞勇敏,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虞盛叶,女,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徐勇杰,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吴仙聪,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陶中辉,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周丽春,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与被告张如虎、朱丽媛、虞则明、陈升菊、虞勇敏、虞盛叶、徐勇杰、吴仙聪、陶中辉、周丽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如虎、朱丽媛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0941.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2、被告虞则明、陈升菊、虞勇敏、虞盛叶、徐勇杰、吴仙聪、陶中辉、周丽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如虎、朱丽媛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7441.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2、被告虞则明、陈升菊、虞勇敏、虞盛叶、徐勇杰、吴仙聪、陶中辉、周丽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如虎、虞则明、陈升菊、虞勇敏、虞盛叶、徐勇杰、吴仙聪、陶中辉、周丽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7.0‰,在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同日,被告张如虎之妻朱丽媛为上述借款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虞则明、陈升菊、虞勇敏、虞盛叶、徐勇杰、吴仙聪、陶中辉、周丽春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对借款人张如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了放款手续。借款期间,被告张如虎仅支付借款利息38608.5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如虎、朱丽媛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虞则明、陈升菊、虞勇敏、虞盛叶、徐勇杰、吴仙聪、陶中辉、周丽春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2月23日,被告张如虎、朱丽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7441.4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如虎、朱丽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67441.48元,并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0.5‰另行计付利息;二、被告虞则明、陈升菊、虞勇敏、虞盛叶、徐勇杰、吴仙聪、陶中辉、周丽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4元,由被告张如虎、朱丽媛、虞则明、陈升菊、虞勇敏、虞盛叶、徐勇杰、吴仙聪、陶中辉、周丽春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灯辉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