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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执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翔、秦义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翔,秦义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9执257号申请执行人: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法定代表人:宋道伦,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时刚,系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风支行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敏模,系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张翔,男,生于1958年2月3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农民,住余庆县。被执行人:秦义香,女,生于1960年3月4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农民,住住余庆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29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7日受理了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翔、秦义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张翔、秦义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于2017年3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张翔、秦义香于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起每月偿还申请执行人2000元;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起每月偿还申请执行人100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起每月偿还申请执行人1500元-2000元;余款于2021年年底偿还完。逾期,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在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永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