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6执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美灵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美灵,梁庆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6执365号申请执行人: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政贤路70号。法定代表人:黄琪增,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金,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刘美灵,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被执行人:梁庆波,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本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龙民初字第621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刘美灵、梁庆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义务。经查,本案的借款抵押物属被执行人梁庆波所有的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广信路58号房屋(房权证号:苍房权证龙圩字第××号,建筑面积261.76平方米,土地使权证号:苍国用[2008]第100635号,土地使用面积31.96平方米,该土地为划拨性质)被另外案件查封处置,被执行人刘美灵、梁庆波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刘美灵、梁庆波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龙民初字第62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二、如发现被执行人刘美灵、梁庆波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 宇人民陪审员 纪承国人民陪审员 何少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