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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营、赵大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营,赵大锋,陈培伦,郑保营,郑大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873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生,男,1966年6月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李国营,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赵大锋(系李国营之妻),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陈培伦,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郑保营,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郑大庆,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农商行)与被告李国营、赵大锋、陈培伦、郑保营、郑大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青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李长生、被告李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大锋、被告陈培伦、被告郑保营、被告郑大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国营偿还所欠我行借款4万元,利息40790.37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及至本息还清日利息。共同还款责任人赵大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陈培伦、郑保营、郑大庆承担连带责任。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李国营于2011年7月2日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坊信用社(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更名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万元整,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6月30日,贷款用途为运输。最高额保证担保人为陈培伦、郑保营、郑大庆,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借款人于2012年7月16日贷款一笔,金额4万元,于2013年6月1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借款人李国营、共同还款人赵大锋及担保人陈培伦、郑保营、郑大庆未能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共欠本金4万元及利息40790.37元,本息合计80790.37元。为此,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李国营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赵大锋、陈培伦、郑保营、郑大庆未作答辩、未予质证。赵大锋、陈培伦、郑保营、郑大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出具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李国营应当偿还原告高青农商行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40790.3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被告赵大锋对李国营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国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李国营,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国营不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的贷款利息40790.37元,系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来,其计算方式不违反金融业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大锋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为李国营的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国营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40790.3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及请求被告赵大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陈培伦、郑保营、郑大庆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李国营之间的借款4万元在最高额6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陈培伦、郑保营、郑大庆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担保法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培伦、郑保营、郑大庆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李国营自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的借款4万元提供最高额为6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限额为6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培伦、郑保营、郑大庆在6万元的限额内对李国营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陈培伦、郑保营、郑大庆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营追偿。三、被告赵大锋、陈培伦、郑保营、郑大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四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营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40790.3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大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培伦、郑保营、郑大庆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培伦、郑保营、郑大庆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0元,由被告李国营、赵大锋、陈培伦、郑保营、郑大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