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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执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韦柳光、咸剑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柳光,咸剑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1执146号申请执行人韦柳光,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被执行人咸剑宏,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6)桂0221民初270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咸剑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咸剑宏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42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咸剑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车牌号为桂B×××××的小型汽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咸剑宏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咸剑宏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的小型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韦作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晓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