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8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殷新芳、李某1等与刘铁生、张小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新芳,李某1,李某2,刘铁生,张小龙,襄汾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民初374号原告殷新芳,女,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李某1,女,201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法定代理人李某3,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系原告李某1之父,住湖北省应城市。法定代理人程某,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系原告李某1之母,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李某2,男,200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法定代理人李某3,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系原告李某2之父,住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月圆路东巷**号。法定代理人程某,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系原告李某2之母,住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月圆路东巷**号。委托代理人陈军,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铁生,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现住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未到庭)被告张小龙,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现住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委托代理人张晔,男,系山西省襄汾县兴达物流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被告襄汾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古城镇东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3395045149X。法定代表人王丽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晔,男,系襄汾县兴达物流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舜尧商贸城东区*号楼(翔翼东街)。组织机构代码:40805045-8。负责人任刚,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鹏鸣,男,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殷新芳、李宛清、李某2诉被告刘铁生、被告张小龙、被告襄汾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琴、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新芳、李宛清、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张小龙及被告襄汾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鹏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铁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新芳、李宛清、李某2诉称:2016年1月11日17时15分许,被告刘铁生驾驶晋L×××××(晋L×××××)“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沿应城市汉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月圆宾馆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左手牵着李某2、右手抱着李某1的殷新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殷新芳、李某2和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012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铁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殷新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于被告张小龙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张小龙应对被告刘铁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襄汾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承保了拖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依法应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刘铁生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130106.78元。被告张小龙和被告襄汾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铁生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被告赔偿80%的赔偿责任。原告殷新芳、李宛清、李某2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证明三原告的身份状况,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身份。证据2,刘铁生驾驶证。证明被告刘铁生主体资格。证据3,张小龙身份证。证明张小龙主体资格。证据4,襄汾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社会征信。证明襄汾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征信。证明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6,交通事故认定。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证据7,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殷新芳受伤及住院治疗过程。证据8,住院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殷新芳住院支付医疗费31123.17元。证据9,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殷新芳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据10,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殷新芳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证据11,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殷新芳因交通事故伤残情况。证据12,辅助器具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殷新芳受伤购买辅助材料支出费用。证据13,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殷新芳受伤后花费交通费1132元。证据14,证明。证明原告殷新芳受伤前居住情况。证据15,入出院记录。证明李某1受伤及住院过程。证据16,住院费票据5张。证明李某1住院支付医疗费4755.32元。证据1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李某1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证据18,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李某1因交通事故伤残情况及护理回复时间。证据19,入住院记录。证明原告李某2受伤及住院治疗经过。证据20,住院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3住院支付医疗费4596.97元。证据21,证明原告李某2的护理收入情况。证据2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李某2因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证据23,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李某2因交通事故伤残情况及护理恢复时间。被告襄汾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小龙属于挂靠关系,其车辆一切纠纷和损失都由张小龙承担。被告襄汾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事故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5年11月27日零时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晋L×××××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3、诉讼费及鉴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1,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被告张小龙辩称:1,已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且保险金额高达1122000元,完全足够支付赔偿。2,自己已经垫付23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张小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刘铁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戳件及刘铁生身份复印件。证明1,刘铁生符合驾驶资格、从业资质,是合法驾驶人;证明2,事故车辆基本信息;证明3该车辆投保事实。证据二,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预付金暂收凭证复印件、殷玲英出具收条、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3出具20000元收据一份。证明张小龙为原告垫付23000元的事实,原告也承认了这个事实。被告刘铁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张小龙、襄汾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对证据2、3、4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供受害人的完整病历。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加盖公章并且由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银行明细截至时间是2016年元月份,事故发生时间也为元月份,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受害人与李某3虽然为母子关系,但在实际护理中,也会产生诸多不便,因此对其护理人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无异议,但该项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1,有异议,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但对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有异议,护理天数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2,有异议,该项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辅助器材,该项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合法性不予认可,民诉法及司法解释115条规定得很清楚。其他的质证意见对殷新芳的质证意见同对李某1和李某2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小龙、被告襄汾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三原告、被告襄汾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三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对被告张小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13、15、16、17、18、19、20、22、23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小龙提供的证据1、2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为李某3的工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李某3因护理收入减少,因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1为程某的工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因护理收入减少,因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未履行告知义务,因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17时15分许,被告刘铁生驾驶晋L×××××(晋L×××××)“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沿应城市汉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月圆宾馆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左手牵着李某2、右手抱着李某1的殷新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殷新芳、李某2和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012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铁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殷新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殷新芳住院37天,医疗费31123.17元;李某1住院36天,医疗费4755.32元;李某2住院36天,医疗费4596.97元。2016年8月31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应正源【2016】临鉴字第292号、293号三份鉴定意见书。其中对殷新芳鉴定意见:其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十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后期手术取内规定治疗休息时间30天;建议给予后续取内固定及康复性诊疗费12000元;出院后与本次外伤相关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1人护理9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对李某2鉴定意见:其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120天;出院后与本次外伤相关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1人护理60天。对李某1鉴定意见:其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120天;出院后与本次外伤相关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1人护理60天。被告张小龙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襄汾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承保了拖车的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并同时都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张小龙为原告垫付23000元。再查明:三原告为农村户口,在城市居住,但在城市无收入来源。原告殷新芳各项损失:1、医疗费:31123.1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43123.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0元/天=3700元;3、护理费:31138元/年÷12×3月=7784.49元;4、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14年×10%=16581.6元;5、辅助器具费6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各项损失合计72589.26元。另鉴定费1200元。原告李某1各项损失:1、医疗费:475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天=3600元;3、护理费:31138元/年÷360×60天=5189.67元;各项损失合计:13544.99元。另鉴定费700元。原告李某2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459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天=3600元;3、护理费31138元/年÷360×60天=5189.67元;各项损失合计:13386.64元。另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与处理依据。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刘铁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刘铁生承担7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三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3375.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53375.46元由刘铁生承担70%即37362.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自己承担30%即16012.64元。因本次事故对原告殷新芳造成精神损害是明显的,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三原告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以外的损失(含精神抚慰金)共计41145.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三原告支出鉴定费,其中殷新芳鉴定费1200元、李某1和李某2各为700元,合计鉴定费2600元,由原、被告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殷新芳承担780元,被告刘铁生、张小龙承担18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铁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殷新芳、李某1、李某288508.25元(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41145.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37362.82元)。二、被告张小龙、刘铁生给付原告殷新芳、李某1、李某2鉴定费1820元。三、原告殷新芳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张小龙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上述鉴定费1820元后,实际返还被告211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殷新芳、李某1、李某2共同承担300元,被告张小龙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红斌人民审判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