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朱明与潘静、盐城市规划局、中海宏洋地产(盐城)有限公司撤销规划竣工验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潘静,盐城市规划局,中海宏洋地产(盐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903行初51号原告朱明,男,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原告潘静,女,1974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铁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规划局,住所地在盐城市世纪大道19号城投商务楼9楼。法定代表人张亚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楼向阳,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鑫,该局科员。第三人中海宏洋地产(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国际创投中心南楼五楼。法定代表人张贵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红娟,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明、潘静诉被告盐城市规划局、第三人中海宏洋地产(盐城)有限公司撤销规划竣工验收一案,两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苏0902行初字43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苏09行终38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明、潘静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朱明、潘静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明、潘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明、潘静负担。(应退部分凭本裁定,到原审法院办理退费手续)审 判 长 郝月代理审判员 李霞代理审判员 宋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