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白龙柱诉胡秀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龙柱,胡秀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523号原告白龙柱,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矫玉秋,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秀敏,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宪国,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盖州市。原告白龙柱诉被告胡秀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矫玉秋,被告胡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宪国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龙柱诉称,2016年12月21日15时30分,被告胡秀敏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鲅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盖州市双台镇黄旗村路段掉头时,与原告白龙柱在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田艳梅、白佳倬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胡秀敏、原告白龙柱、田艳梅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胡秀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龙柱负次要责任。保留二次手术诉讼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758.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秀敏辩称,同意在原告损失的合理范围内按责任划分赔偿。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花费医疗费4,125.00元,按责任比例要求原告赔偿1,237.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5时30分,被告胡秀敏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鲅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盖州市双台镇黄旗堡村路段掉头时,与原告白龙柱在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田艳梅、白佳倬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胡秀敏、原告白龙柱、田艳梅受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盖公交认字(2016)第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秀敏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龙柱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诊断:桡骨骨折、右下尺桡关节、尺腕关节脱位、右背侧桡腕韧带断裂、右踝、右小腿、右肩软组织损伤等。花医疗费44,302.00元。医学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告胡秀敏于2016年12月21日受伤后,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右前臂挫伤,花医疗费1,424.74元。原告白龙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白佳倬,2008年3月8日出生,系原告女儿,其户口性质亦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胡秀敏与原告白龙柱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白龙柱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胡秀敏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0%进行赔偿。对于被告胡秀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白龙柱按事故责任比例即30%予以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101.72元计算58天;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故按照其户口性质即每天85.28元计算88天。对于原告要求的修车费,因其未提供正式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故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实际伤情及住院天数,综合确定为600.00元为宜。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龙柱各项经济损失133,159.05元(其中医疗费44,302.00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护理费5,899.76元、误工费7,504.64元、伤残赔偿金71,952.65、交通费600.00元)的70%,即93,211.34元;二、被告胡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龙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三、被告胡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龙柱鉴定费2,500.00元;四、原告白龙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胡秀敏医疗费1,424.74元的30%,即427.42元。案件受理费2,237.00元,由被告胡秀敏负担1,633.00元,由原告白龙柱负担6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丹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