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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广芳与何鹏、芦全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芳,何鹏,芦全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880号原告:张广芳,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先(原告姐夫),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何鹏,男,1981年8月9号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芦全胜,女,1966年12月21号,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张广芳与被告何鹏、被告芦全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鹏、被告芦全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10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4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500元,公告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何鹏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及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夏利牌津A×××××号小轿车沿新致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致勇路交口与李凤先驾驶的捷达牌津H×××××号小轿车沿致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致道交口处相撞,何鹏车前部撞到李凤先车左前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何鹏驾驶的夏利牌津A×××××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芦全胜,李凤先驾驶的捷达牌津H×××××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广芳。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凤先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2016年12月22日经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费8100元,产生评估费50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修车期间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500元。何鹏未作答辩。芦全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凤先不负事故责任,有何鹏及李凤先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车辆夏利牌津A×××××号小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费8100元,产生评估费500元,此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维修费发票与评估车辆损失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500元,系评估原告车辆受损产生,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400元,系原告车辆损坏,需要施救产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何鹏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及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夏利牌津A×××××号小轿车沿新致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致勇路交口与李凤先驾驶的捷达牌津H×××××号小轿车沿致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致道交口处相撞,何鹏车前部撞到李凤先车左前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何鹏驾驶的夏利牌APY317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芦全胜,李凤先驾驶的捷达牌津H×××××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广芳。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凤先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2016年12月22日经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费8100元,产生评估费500元。施救费400元。自2016年7月何鹏使用夏利牌津A×××××号小轿车至事故时。芦全胜请朋友投保未果,夏利牌津A×××××号小轿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的1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500元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停驶期间、出租票据等证据,但考虑原告车辆损坏,确实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500元。关于争议焦点2,依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芦全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何鹏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何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广芳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8100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500元,合计9500元,由被告芦全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何鹏承担连带赔偿,不足部分7500元,由被告何鹏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广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何鹏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季景艳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鹏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