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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刑初7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3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2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慧慧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黑色无牌”五羊”本田150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红花尔基镇林场东侧第二个十字路口处时,与卫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红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5年8月12日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9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8月15日,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与卫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卫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卫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卫某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鄂公交认字(2015)2015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卫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理化)鉴(酒检)字(2015)141号检验报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慧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