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国庆与彭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庆,彭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159号原告林国庆,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唐德芳,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彪,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原告林国庆与被告彭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唐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币种下同)及自2015年5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据。然而,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接电话。另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依法具状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彭彪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林国庆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支付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经被告庭后质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彭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DCC流水帐单一份,证明自己有偿还给原告的合伙人林宝树、刘国勤十二个月利息共计27500元;2、提供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刘国勤是合伙关系,这笔借款是他们的。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中国建设银行DCC流水帐单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流水帐中刘国勤汇给被告的款项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关系,并不是本案原告的这笔借款,而且被告当时除了向原告借款外,被告与刘国勤之间还有另一笔借款,是用汽车抵押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借款。2、对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通话录音中刘国勤提到其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这笔借款没有关系。而且刘国勤在通话录音中也说到“我做这部车亏了1.5万元”,更能说明刘国勤与被告之间也有抵押借款往来。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举证、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彭彪向原告林国庆借款现金60000元,时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并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名并盖手指印后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2017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彭彪向原告林国庆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彭彪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彭彪拒不归还借款是违法的。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费4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彭彪辩称原告林国庆与案外人林宝树、刘国勤三人系合伙人,自己已归还给其合伙人林宝树、刘国勤12个月的利息27500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帐刘国勤汇给被告的金额与借条金额不相称符,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刘国勤、林宝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向刘国勤借的款项与原告起诉的是同一笔借款,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彭彪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国庆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彭彪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国庆已支付给律师的代理费人民币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12.5元,由被告彭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锦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荔香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