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4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延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梁正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延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梁正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388号原告:上海延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郑涵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宙峰。被告:梁正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杨,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延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延兴公司)诉被告梁正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洪宙峰、被告梁正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476.8元。被告于2010年9月进原告公司担任操作工。2016年8月5日,原告上夜班时打电话给主管刘正铭,称其检查钢管时受伤,次日早晨被告至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胸部肋骨骨折。原告公司因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需要,向被告同班次员工进行调查,被告知对被告受伤不知情,监控录像未显示被告受伤情况,但被告坚称上夜班时受伤,据此,原告公司于2016年8月8日以被告存在严重欺骗公司,企图骗取公司和国家的工伤保险,违反诚实信用的劳动纪律,影响恶劣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被告在仲裁时又改口称上班途中骑电瓶车不慎摔倒受伤,隐瞒事实。仲裁裁决缺乏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工伤认定申请表,旨在证明公司人事部准备为被告申请工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并表示其未申请工伤。3、访谈笔录3份(刘正铭等),旨在证明被告同事均确认被告没有受伤。被告认为证明人均是公司员工,根据公司意见作出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4、会议纪要,旨在证明调阅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不存在受伤的事实,并召开会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违纪开除通知书、公告及签收单,旨在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情况说明两份,旨在证明8月5日被告没有受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7、证人刘正铭庭审陈述,其在原告公司担任主管,被告是其下属。2016年8月5日深夜,被告打电话告诉我检查产品时受伤,次日,被告又来电告知骨折。其让被告看监控视频后,被告仍称上夜班时受伤。原告对证人的陈述予以认可,被告对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8、证人徐应松庭审陈述,2016年8月5日晚,其与被告同一班次,被告没有发生伤害事故,但被告当晚十二点多向刘正铭打电话及在8月8日的早会上均称8月5日发生工伤,被告的欺骗行为性质严重。原告对证人陈述予以认可,被告对证人陈述不予认可。梁正常辩称,被告是上班途中不慎摔倒受伤的,被告没有向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公司因为不同意被告请病假就开除被告,应支付赔偿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通话详单,旨在证明被告未在2016年8月5日拨打主管电话。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该通话时间与被告上夜班一致。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系公司相关人员单方制作,证据3、6-8系证人证言,均由公司员工作出,与原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0年9月,被告进原告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6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8日,原告公司以被告虚报8月6日在公司内检查产品时胸部受伤,企图申报工伤,骗取工伤保险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317.73元。2016年9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476.8元。2016年11月16日,该会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325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476.8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恢复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另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公司于2016年8月8日以被告虚报8月6日在公司内检查产品时胸部受伤,企图申报工伤,骗取工伤保险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原告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虚报检查产品时胸部受伤,企图申报工伤,骗取工伤保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未能证明被告虚报工伤的事实。况且,在被告未向公司递交有关工作时间受伤相关事实的书面材料或者签字确认相关工伤事实之前,亦即被告未书面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公司即制作工伤认定申请表,亦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公司据此认定被告存在虚报工伤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表明原告公司认定被告虚报工伤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次,原告公司认定被告存在虚报工伤的行为,已严重违纪,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公示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公司规章制度,亦未向被告明确违反了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公司规章制度相关条款的规定,同时,未举证证明被告虚报工伤的行为所达到的违纪程度及相应的处罚依据,由此表明原告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法律及规章制度依据,因此,原告公司作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尚缺乏充分、有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确认无效,故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延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梁正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3476.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延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晓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