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军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军,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建湖县。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军及其辩护人王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朱军为承建郑州名典瑞景金座项目工程,在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与郑州名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典公司)签订关于瑞景金座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朱军谎称是建兴公司吴中分公司副经理,并私自篡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条款。后朱军为了能够控制工程款的使用,私刻建兴公司的印章及建兴公司瑞景金座项目部印章,伪造建兴公司授权书,欺骗名典公司,让名典公司将工程款转入朱军授权书中指定的账户。后名典公司依照授权书,向朱军提供的账户内先后转入150余万元的工程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证人陆应龙、徐某1、陈某、杨某、查某、韩某、左某、缪某、乔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徐某2、朱某、徐某3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朱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朱军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朱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私刻的项目部印章是经项目经理陆应龙认可的,且项目部印章不属于公章,也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朱军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并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朱军为承建郑州名典瑞景金座项目工程,在建兴公司与名典公司签订关于瑞景金座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朱军谎称是建兴公司吴中分公司副经理,并私自篡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条款。后朱军为了能够控制工程款的使用,私刻建兴公司的印章及建兴公司瑞景金座项目部印章,伪造建兴公司授权书,欺骗名典公司,让名典公司将工程款转入朱军授权书中指定的账户。后名典公司依照授权书,向朱军提供的账户内先后转入150余万元的工程款。另查,2016年7月5日13时许,朱军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民警抓获,并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7月22日移交新郑市公安局。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朱军供述,2014年4月份,他的亲戚徐某1说新郑有个工程项目并约他到新郑谈谈。为了揽下工程项目,他又找到另一个亲戚陆应龙(系建兴公司吴中分公司经理)想借用其建筑资质,经陆应龙同意,他还为自己订做了建兴公司吴中分公司副经理的名片,陆应龙给他提供了建兴公司的全套建筑资质材料,于2014年8月他代表建兴公司与名典公司的王某4谈项目,经过几轮谈判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并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1026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年10月,经过他的努力该合同被建兴公司审核通过,共六份合同其中两份留建兴公司备案,送名典公司三份合同的第40页付款方式他私自进行了修改,他持有一份合同。建兴公司为该项目刻制了两枚印章(一枚是施工资料、一枚是工地施工),两枚印章一直没有使用,后退给了建兴公司。工程动工后,经陆应龙同意他在郑州刻制一枚“建兴公司瑞景金座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没有经建兴公司授权备案,印章一直由他保管,主要是用在项目部购买材料支付款项等,后来也被建兴公司吴中分公司的陈安定收走了。2015年他在百度网上搜索刻章的人,在建兴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以150元的价格刻制了一枚“建兴公司”印章,随着工程的进度名典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他索要公司的授权,他又制作了一份假授权书“授权名典公司将瑞景金座项目部工程款汇至徐某1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并加盖了假印章,后名典公司陆续往该账户汇了约100多万元,后来他销毁了这枚假公章。他为该项目投资约700多万元。2、被害人王某4陈述,她是名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28日,公司通过竞拍获得位于新郑市梨河镇郑许公路西侧一块土地,公司规划将块土地进行开发。当年10月,亲戚徐某1找到她说朱军是建兴公司的人,能否让朱军承建瑞景金座项目工程,经审查朱军提供的资料,双方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施工方建兴公司全部垫资;至主体工程封顶二次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50%;装饰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15%;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30%;质保期届满支付工程款的5%。2014年11月开始施工至2015年6月,因朱军未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导致工地多次停工,朱军找到她让公司预付工程款,他让朱军提供建兴公司的授权书,2015年6月23日,朱军提供了一份把工程款汇至徐某1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上的授权书,后往该账户上汇了110万元。同年11月,因工地工人未得到工资闹事,她派人拿着授权书到建兴公司协商解决办法,建兴公司审查后称朱军不是建兴公司的职员,授权书及授权书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朱军完成瑞景金座工程量的约40%,为其垫付工资及材料款900余万元(其中购买120万元的水泥抵了混泥土货款)。并提供有控告书。3、证人陆应龙证实,他在建兴公司吴中分公司任经理。2014年的一天,朱军找到他说在新郑谈了一个瑞景金座项目,朱军负责垫资,由他的公司负责承建工作,工程结束后按利润分成。朱军与名典公司洽谈后拟签了一份合同,他拿着该合同到建兴公司进行的审核、备案,经建兴公司同意后,他把正式合同给了朱军。关于建兴公司瑞景金座项目部印章,经他同意后朱军刻的,建兴公司对这不清楚,该章主要用于和甲方联系。开工后他的公司派葛再坤在工地负责工程质量安全,戴亚负责后勤,陈安定负责经营的同时还外聘了一些人员负责施工,并为该项目垫资约60万元。建兴公司为该项目未授权将工程款汇入徐某1的账户。4、证人徐某1证实,朱军与他系亲戚关系,朱军使用过他的一个工商银行卡,并让名典公司将工程款汇至该卡上,约100多万元,工程款全部由朱军支配。5、证人陈某证实,他是建兴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法律事务。名典公司开发的瑞景金座住宅小区项目工程承建方是建兴公司,建兴公司委托建兴公司吴中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项目负责人是陆应龙,为该项目建兴公司仅刻制过两枚印章,分别为“建兴公司郑州瑞景金座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建兴公司郑州瑞景金座工程联系工作专用章”,建兴公司也未授权将工程款汇入徐某1的账户。6、证人杨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陈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7、证人朱某证实,他和朱军是老乡。2015年3月,朱军让他到新郑市瑞景金座项目部工作,并负责承建方工地考勤,朱军承诺月工资4000元,后因资金紧张干了6个月就走了,还欠3个月工资未发。8、证人缪某证实,2014年9月经朋友介绍认识的朱军,并和朱军一起与王某4洽谈瑞景金座项目工程,双方草拟合同后他发现是全部垫资,他劝朱军说这样需要很大经济实力,朱军说没问题,双方都是亲戚,王某4有钱。开工不久因工资、材料款等问题多次停工,双方解除合同后,朱军让他编制工地管理人员工资表,其中部分人员就没到过工地。9、证人乔某证实,2014年11月,经朋友介绍他与朱军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并约定达到8000方混凝土结算货款的80%,至2015年5月供货达9000余方,他让朱军结算货款,朱军仅支付了20万元并让他继续供应,之后,因货款不能及时结算就停止供货了,朱军和徐某1共付款70万元,还用108万元的水泥抵了相应的货款,尚欠436万元货款未付。朱军的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让他多开些发票找开发商结算,他也没办。10、证人王某1证实,徐某1是她的丈夫,朱军是徐某1的舅舅,王某4是她的姑姑,2014年朱军承建了王某4的瑞景金座项目工程,2015年双方解除了合同。徐某1通过银行卡给她转过钱,都用于家庭生活。11、证人王某3证实,徐某1是她的姐夫,她曾借过徐某1现金5.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12、证人韩某证实,他在郑州花园路宏达汽车用品市场经营雨挡。期间,他的亲戚左某使用他的工商上银行卡转过现金7.8万元。13、证人左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韩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14、证人查某证实,她与朱军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朱军对她说有个项目开发借点钱,她先后借朱军70万元,利息2分。2015年4月,她用钱时让朱军返还,当年的5月朱军通过银行给他转了1万元。15、证人徐某2证实,2014年9月经人介绍他到朱军承包的新郑一个工地做水电工程,至2015年春节前他向朱军要工资,朱军说钱有点紧张,后朱军让徐某1通过银行给他转了2.4万元的工资。春节后他就不干了,现在工资还未结清。16、证人王某2证实,他与朱军是同学关系。2015年朱军打电话让他帮着找一个厨子,到新郑一个工地做饭,后他找了一对夫妻到新郑工地上做饭,两个人干了七八个月没有得到一分工资,两个人就开始闹事,朱军又让他做工作并让两个人离开工地,直到当年的七月,朱军通过银行给他转了4万元的工资,他将4万元给了那对夫妻。17、证人徐某3证实,朱军是他的舅舅,徐某1是他的弟弟。2014年朱军在新郑干工程向他借了几十万元,之后朱军还了3万元。18、王某4转徐某1工程款详细表,显示王某4转给朱军工程款共计133.92万元。19、建兴公司证明,显示朱军、徐某1不是建兴公司的职员。20、建兴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显示建兴公司为瑞景金座项目工程刻制的印章“建兴公司郑州瑞景金座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建兴公司郑州瑞景金座工程联系工作专用章”和使用规定。21、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文)字〔2016〕31号印文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6月23日的的《授权书》上的“建兴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22、建设工程社工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显示名典公司与建兴公司就瑞景金座项目工程的约定。23、建兴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两份(2015年11月12日、13日),显示建兴公司授权的内容。24、侦破报告、羁押证、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朱军的到案经过。2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朱军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6、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朱军无违法犯罪记录。27、受案登记表,显示案件的来源。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军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印章是指公司刻制的以文字、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专章,它是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符号和标记,能够代表单位内部行使管理职权,外部从事活动并承担法律后果的标志。印章的本质在于体现某一主体的同一性,只要客观上足以损害公司信用及交易安全,仍属于“公司印章”。朱军私自刻制“建兴公司瑞景金座项目部”印章虽然经陆应龙同意,但没有建兴公司的授权,且使用“建兴公司瑞景金座项目部”印章足以损害建兴公司的信用及交易安全。故辩护人关于印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伪造公司印章,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军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朱军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已羁押18天应予折抵。即从2016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尚延年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