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明春、孙建、孙伟与何苗、何志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春,孙伟,孙建,何苗,何志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936号原告:杨明春,女,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孙伟,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孙建,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苗,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海,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何志平,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负责人:陈如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杨明春、孙建、孙伟与被告何苗、何志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春、孙建、孙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被告何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海、被告中华联合广元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明春、孙建、孙伟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苗、何志平共同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25702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何苗与何志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何苗驾驶被告何志平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剑阁县武连镇向柳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8国道1999KM+600m处时,遇相对方向由孙正富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正左转弯进入新民村村道,被告何苗采取紧急制动并向左侧转向,因车速较快,车辆失控发生侧滑,侧滑时小型普通客车右后部撞击上摩托车驾驶人孙正富。撞击后,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撞向道路左侧护栏,车身后部因惯性甩尾与护栏发生二次碰撞并侧翻,造成孙正富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及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7日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剑公交认字【2017】第007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正富与当事人何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剑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55876元,被告何苗支付了12.5万元,三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何苗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适用标准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何志平未作答辩。中华联合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当按照2015年四川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误工费按照近亲属计算三人三天,如原告方有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职业,按其就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如无证据证实其职业则同意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也要求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也有过错,与被告何苗是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同意支付1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无异议。对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7年1月23日,被告何苗驾驶被告何志平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剑阁县武连镇向柳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8国道1999KM+600m处时,遇相对方向由孙正富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正左转弯进入新民村村道,被告何苗采取紧急制动并向左侧转向,因车速较快,车辆失控发生侧滑,侧滑时小型普通客车右后部撞击上摩托车驾驶人孙正富。撞击后,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撞向道路左侧护栏,车身后部因惯性甩尾与护栏发生二次碰撞并侧翻,造成孙正富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及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3日原告孙建收取被告何志平垫付丧葬费26000.00元,2017年1月29日原告孙建收取被告何苗垫付费用100000元。2017年3月7日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剑公交认字【2017】第007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正富与当事人何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孙正富生于1966年3月8日,孙正富生前与妻子杨明春在四川省剑阁县柳沟镇迎宾街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百货、五金、日用品、建材零售。原告孙建在梓潼县文昌镇水岸花都2栋5单元一楼8号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广告安装及制作。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何志平,何苗持C1机动车驾驶证。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剑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三原告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中华联合广元中心支公司到庭应诉,并提出中华联合剑阁支公司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对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本案当庭变更被告主体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剑公交认字[2017]第007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及民事赔偿比例计算的依据。对孙正富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关于本案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的适用标准,参考从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和四川省统计局取得的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4425元÷12月×6月=27212.50元;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8335.00元×20年=566700元;对原告杨明春误工费,原告杨明春与其丈夫一起从事零售业个体经营,按照2016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即43622元÷365天×3天=358.53元;对于原告孙建误工费,孙建从事的是广告制作及安装,属于广告业范畴,在统计中归类于商务服务业,故按照2016年度四川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即47585元÷365天×3天=391.10元;对原告孙伟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职业,故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6218元÷365天×3天=297.68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并结合本地经济状况确定为30000元。综上,总损失为625559.81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广元中心支公司在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华联合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华联合广元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比例承担50%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由被告何苗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何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广元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625559.81元-110000元)×50%=257779.90元。对被告何苗、何志平垫支的费用126000.00元,应由三原告予以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由被告中华联合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其赔偿总额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何苗100000.00元、何志平26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何苗系由被告何志平雇请驾驶该车辆,故何志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何苗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何苗与何志平之间具有雇佣关系,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何志平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原告请求被告何志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257779.90元;二、由三原告返还被告何苗垫支款100000.00元,返还被告何志平垫支款26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赔偿金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三原告241779.9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何苗100000.00元、何志平26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三原告负担422.50元,由被告何苗负担4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蒲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以下简称“交强险”)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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