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富林与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张富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通达路1301号独墅湖大厦5-3号。负责人:蔡燕萍,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军,该分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599号。法定代表人:王以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林,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生,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美(张富林之妻),女,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南消防器材公司)、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器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富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苏南消防器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将绿洲新能源工程的木工工作发包给包工头陈某,被上诉人与陈某是雇佣关系,与上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治疗过程中多次转院无合法转院证明或手续,其多次转院所用医疗用药存在不合理性;3.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伤情无康复可能性的事实进行调查,根据专家陈述被上诉人不至于构成四级伤残;4.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自2016年12月6日起上诉人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伤残津贴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有伤情恢复的可能性,不再构成四级伤残,且上诉人可根据被上诉人身体状况安排其相应岗位,以保证其经济生活来源。南京消防器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用工主体,与被上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为24个月错误,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仅为12个月,被上诉人无固定职业,不应以在职职工平均收入标准确定各项赔偿;3.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苏南消防器材公司共同给付被上诉人款项,属适用法律错误,苏南消防器材公司系独立市场主体,具有用工资格,上诉人仅对其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责任。张富林辩称,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张富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南消防器材公司和南京消防器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348491元(包括医疗费1564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护理费1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交通费4532元、住宿费59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0元);2.从2014年10月开始每月向张富林支付4500元伤残津贴直至其退休之日止;3.苏南消防器材公司与张富林按镇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共同补缴张富林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苏南消防器材公司和南京消防器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富林于2012年9月25日起在苏南消防器材公司承建的绿洲新能源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6日,张富林在该工地工作时摔伤,被诊断为创伤性尿道断裂、阴囊挫伤。2013年5月30日,张富林被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2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富林的伤情评定为四级伤残。2015年10月16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结果仍为四级伤残。张富林在苏南消防器材公司所承建项目工地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张富林发生工伤后,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镇江市累计住院治疗27天。2013年3月以后又去上海就医,截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住院天数为180天。双方对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56054元均无异议。张富林在庭审中提供了部分前往上海等地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对方当事人认可其中的1000元。张富林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双方均未能就张富林的工资标准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张富林发生工伤时,镇江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555元/月。张富林受伤之后,苏南消防器材公司已向其支付了100000元。2015年7月8日,张富林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津贴)及补缴2012年9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苏南消防器材公司立案时间在后,该公司撤回了起诉。一审法院对双方提出的不服仲裁裁决之处进行了全面审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富林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一审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扣划了南京消防器材公司账户内先予执行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富林至苏南消防器材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且张富林受伤已被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南京消防器材公司辩称张富林申请工伤时所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通过其他形式对该工伤认定书予以否决。张富林所受伤害已构成工伤。因张富林发生工伤时,苏南消防器材公司和南京消防器材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该两公司按规定向张富林支付各项工伤保险费用。关于张富林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双方对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56404元均无异议,予以支持;2.停工留薪期工资,张富林所受工伤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26日,第一次被评定残疾等级之日为2015年5月12日,张富林主张按24个月进行计算,因其伤情严重且未超出24个月的最长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工资基数应以3555元/月作为计算标准,故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应为85320元(3555元/月×24个月);3.护理费,张富林按每天70元的标准主张,可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为12600元(70元/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富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应为每天20元,该部分费用应为3600元(20元/天×180天);5.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张富林提供的证据及具体案情,酌定为200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已实际支出,应予确定;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张富林因工伤被评定为四级伤残,依法应享受21个月的本人工资,该部分数额应为74655元(3555元/月×21个月);8.伤残津贴,因《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张富林要求从2014年10月起至其退休之日止的一次性伤残津贴,因本判决作出之后的伤残津贴尚未实际发生,且相关社保机构对伤残津贴的标准也会适时作出调整,故在本案中应支付的伤残津贴暂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时为宜,该部分费用据此计算应为69322.5元[3555元/月×75%×26个月(2014年10月-2016年12月)]。对于张富林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该主张涉及的是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此不予理涉。据此判决:一、苏南消防器材公司、南京消防器材公司给付张富林医疗费1564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320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655元;二、苏南消防器材公司、南京消防器材公司给付张富林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伤残津贴69322.5元。上述两项合计为404301.5元,扣除苏南消防器材公司已付的100000元及先予执行款50000元,苏南消防器材公司、南京消防器材公司还应给付张富林254301.5元;三、驳回张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富林受伤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3月8日出院记录中载明“建议上级医院手术治疗”,之后,数次至上海市第六医院手术治疗。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上诉人张富林与上诉人苏南消防器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富林在苏南消防器材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且其在工地上受伤已被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而且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富林的伤情评定均为四级伤残。该工伤认定以及伤残鉴定未被其他形式和途径予以否决,张富林受伤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苏南消防器材公司和南京消防器材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故由该两公司按规定向张富林支付各项工伤保险费用。上诉人苏南消防器材公司和南京消防器材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张富林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承担张富林工伤保险费用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苏南消防器材公司提出的张富林受伤治疗时未有转院证明和手续产生的医疗用药合理性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张富林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后出院记录中载明“建议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其之后转院至上海市第六医院手术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当然具有合理性,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张富林医疗费用总数为156404元,故苏南消防器材公司对该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苏南消防器材公司提出的张富林伤情有康复可能性,其不构成四级伤残的上诉意见,对此,该公司未有事实证据及理由否定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作出的四级伤残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以及相关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数额,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南京消防器材公司提出的张富林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并按镇江市最低保障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富林自2012年9月26日受伤后,至2015年5月12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张富林伤情为四级伤残鉴定结论,历时二年六个月多之久,且其因伤势严重先后多次到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根据张富林的主张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镇江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55元/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85320元(3555元/月×24个月),亦并无不当。另外,苏南消防器材公司系南京消防器材公司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单位,张富林在苏南消防器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中受伤,依法应由该两公司共同支付各项工伤保险费用,南京消防器材公司以其仅承担对苏南消防器材公司不能支付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苏南消防器材公司和南京消防器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和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伍龙审判员 朱云云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