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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300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霞,李雪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01民初169号原告杨淑霞,女,藏族,1987年7月8日出生,个体户,住合作市碌曲路**号*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挺婷,系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峰,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东街道李宅社区李三九方弄*号。原告杨淑霞诉被告李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6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雪峰与原告杨淑霞因买卖保温材料、砂浆,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漆所欠货款6350元,共计20635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拖欠货款证明。因被告拒不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雪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雪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杨淑霞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款证明一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证明被告李雪峰欠原告杨淑霞保温材料、砂浆、漆货款共计20635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雪峰向原告杨淑霞拖欠货款并出具证明,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雪峰应偿还原告杨淑霞的货款206350元。综上,原告杨淑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李雪峰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法定的答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淑霞货款20635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被告李雪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