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蒋某与舞钢市星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舞钢市星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355号原告:蒋某,男,194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舞钢市星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产业集聚区办公大楼八楼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675373526P。法定代表人:陈巧玲。原告蒋某诉被告舞钢市星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钢市星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78000元,共计17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经人介绍,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当时约定月息3分,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舞钢市星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5年2月,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蒋某现金10万元整,月息3分,期限一年,计息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起。本公司承诺以公司固定资产作抵押。《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舞钢市星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做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的事实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2月1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剩余部分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舞钢市星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蒋某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520元,由被告舞钢市星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辉审 判 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振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