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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曾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华,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住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宗毅、马伟佳,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鄂0902刑初1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曾华因琐事在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城东派出所与被害人魏某1(已怀孕)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曾华在派出所一楼走廊踢了魏某1一脚,随后被害人魏某1上救护车时,被告人曾华又在派出所门口向被害人魏某1的腹部踢了一脚,致使被害人魏某1送医院后流产。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7日其和丈夫徐某在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处理8月5日打架一事过程中,曾华朝其腹部踢了一脚致其流产的事实;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7日其和妻子魏某1在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处理8月5日打架一事过程中,曾华朝其妻子魏某1腹部踢了一脚致魏某1流产的事实;3.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7日其和李伟医生随120急救车出诊到城东派出所门口时看见一女子踢了一名孕妇一脚,随后将该孕妇接到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4.汤某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17日在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城东派出所门口踢孕妇的女子是被告人曾华的事实;5.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法鉴字(2016)第563号法医鉴定书,证明魏某1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武精司鉴字[2016]第12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曾华作案有现实冲突,属于现实动机,作案行为具有明显情绪发泄性,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存在,但受疾病影响,作案时行为控制能力有一定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7.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8月17日在该所办公室调解曾华与徐某、魏某1纠纷过程中,双方互相拉扯及曾华在120救护车到来时踢了魏某1一脚的事实;8.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高新公(城)行决字[2016]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曾华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9.被告人曾华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曾华出生于1973年10月4日的事实;10.被告人曾华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17日上午,其到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处理与徐某、魏某1打架一事过程中与魏某1发生争执,中途回家换完衣服鞋子后再次来到城东派出所看见魏某1准备上救护车,就上前踢了魏某1一脚后被民警按到在地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曾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伤害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曾华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因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处理案件过程中,采取暴力手段导致的,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没有过错,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伤情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依照相关程序做出的,且被告人未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辩护人提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华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曾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心境障碍(抑郁发作)系限制刑事责任人,且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曾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受害人魏某1流产是否由上诉人曾华引起的因果关系不明确;受害人魏某1的法医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受害人魏某1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曾华是有精神障碍的病人,其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辨认及控制能力,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应当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开庭公诉机关举证,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魏某1陈述;证人徐某、汤某证言;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汤某辨认笔录;办案说明、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曾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受害人魏某1流产是否由曾华引起的因果关系不明确”的意见,经查,2016年8月5日晚7时许,曾华带人到魏某1家与魏某1发生互相殴打,致使魏某1于当晚住院进行保胎治疗,至8月15日康复出院。同年8月17日10时许,双方在派出所接受调解过程中又发生互相辱骂和殴打,魏某1用手中提包打曾华,曾华用脚踢魏某1,后被民警制止。之后,魏某1感到身体不适,呼叫来120急救车,当魏某1被人扶着正准备上车时,曾华突然冲上去又朝魏某1腹部踢了一脚,致魏某1直接坐在地下,随后,魏某1被送到医院后流产。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曾华的行为与魏某1的流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法医鉴定书存在明显错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法医鉴定书记载的委托鉴定时间确实有误,根据案卷中“鉴定聘请书”记载,委托鉴定时间是2016年8月19日。虽然法医鉴定书中存在该项瑕疵,但不影响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受害人魏某1存在明显过错”的意见,经查,曾华带人于2016年8月5时晚到魏某1家闹事即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同年8月17日,在派出所继续调处纠纷过程中,曾华不听民警劝阻对魏某1辱骂,继而发生互相殴打,被民警制止后,又趁魏某1未注意冲上去朝魏某1踢一脚,导致魏某1流产。从整个事实过程来看,魏某1对案件发生不具有过错。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曾华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曾华在明知魏某1已怀孕的情况下,依然对魏某1实施殴打,导致魏某1流产,造成魏某1轻伤的后果,其主观上犯罪故意明显。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叶艾文审判员  李 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