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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与赵凤军、赵超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赵凤军,赵超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860号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成吉思汗路西向阳街。负责人:杜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员工。被告:赵凤军,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赵超越,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扎兰屯支公司)与被告赵凤军、赵超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农业保险扎兰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军、赵超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华农业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凤军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赵超越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凤军与被告赵超越系父子关系,且共同生活。2015年4月25日14时35分许,被告赵凤军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号小型轿车沿扎兰屯市成吉思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兴街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杨景东驾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杨景东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赵凤军弃车逃逸。此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凤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景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景东因受伤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向扎兰屯市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赵凤军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依(2016)内078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向杨景东支付了12万元理赔款(该款项已经打入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本案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因赵凤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原告在垫付了理赔款后依法向赵凤军行驶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赵凤军、赵超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安华农业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内078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证明赵凤军肇事后逃逸,无证酒驾;证明原告为赵凤军垫付12万元赔偿款,赵凤军应返还,且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起诉之日起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证明因赵凤军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且逃逸,对于原告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赵凤军、车主赵超越进行追偿。被告赵凤军、赵超越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问题中赵凤军酒驾不予采信;对以上证据及其他证明问题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凤军与被告赵超越系父子关系,且共同生活。2015年4月25日14时35分许,被告赵凤军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扎兰屯市成吉思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兴街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杨景东驾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杨景东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赵凤军逃逸。此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凤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景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景东因受伤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景东治疗结束后向扎兰屯市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赵凤军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依(2016)内078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向杨景东支付了12万元理赔款。另查明,被告赵超越系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凤军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险人,依交强险保险合同向机动车交通事故相对方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2万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赵凤军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原告在垫付了理赔款后有权向赵凤军追偿1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超越作为×××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赵凤军、赵超越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凤军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赵超越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赵超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赵凤军、赵超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赵凤军、赵超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