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巨石集团九江有限公司、倪国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巨石集团九江有限公司,倪国华,九江龙盛搬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巨石集团九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出口加工区锦绣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44293926X。法定代表人:储培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国华,男,汉族,1956年2月12日出生,住九江市九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龙盛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狮子镇住岭集镇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421210017631。法定代表人:胡昌圣,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巨石集团九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国华、九江龙盛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巨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改判巨石公司不承担责任,驳回倪国华对巨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倪国华、龙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将叉车上的铁板认定为操作平台,属认定事实错误。该铁板只是用于承载叉车上货物的装置,不是被上诉人倪国华用于搬运施工时使用的操作平台。这两者有本质区别,如果是操作平台,则是倪国华搬运施工的工具;如果不是操作平台,则不是倪国华搬运施工的工具。事实是龙盛公司没有为其职工倪国华提供操作平台,导致倪国华违规站在叉车的铁板上野蛮施工,由此才发生铁板上堆放的货物滑落的事故。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叉车上铁板滑落导致倪国华摔伤不错,但这显然不属于物件损害责任。因为物件损害责任是指单纯的物件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而本案中叉车和铁板当时不是处于静止闲置的状态,而是处于被使用和受外力的状态。施加外力的正是倪国华和另一名员工。两人正站在叉车的铁板前端上,并且用力拉扯铁板上的货物。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混淆了物件损害和物致人损害的区别。三、本案应按一般侵权案件处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龙盛公司作为有用工资质和资格的用人单位,应为自己的员工提供操作平台,并负有保障员工安全的义务,在本案中其显然没有尽到前述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倪国华违规站在叉车上野蛮操作,导致自己受伤,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巨石公司仅有提供叉车的义务,不是叉车静止状态下致人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四、根据合同约定,巨石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巨石公司已将废丝装运业务发包给了有经营资质和用工资质的龙盛公司,那么在装卸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应由龙盛公司承担。巨石公司只有提供叉车的义务,没有提供叉车司机的义务,叉车司机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而且,巨石公司与龙盛公司的合同已约定合同期内龙盛公司所有员工的社会保险、工伤、医疗以及意外伤害等均与龙盛公司无任何关系,本案系一起工伤事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办理。倪国华起诉巨石公司没有任何依据。五、倪国华工资4600元/月没有任何记录,一审法院按46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依据不足。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上诉人倪国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巨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倪国华按巨石公司的要求在操作平台上装卸废丝,操作平台系巨石公司提供,叉车及司机也系巨石公司提供,该操作平台的安全性及稳固性完全由巨石公司负责。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铁板从叉车齿上脱落导致站在操作平台上的倪国华从高处坠落受伤,巨石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绝对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系典型的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二、倪国华向作为侵权行为人的巨石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巨石公司与龙盛公司对损害赔偿进行了约定,也不能约束倪国华。三、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倪国华的误工期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误工费标准有倪国华提供的工资表予以证实。龙盛公司辩称:一、根据龙盛公司与巨石公司签订的合同,龙盛公司只为巨石公司提供装运,至于叉车及工作平台都是巨石公司自己提供的。本案事故是叉车司机工作不当导致的,与龙盛公司无关,应由巨石公司负责。二、龙盛公司承接废丝装运16元/吨,也以16元/吨给了工人,龙盛公司没有一分钱回报。巨石公司纯属利用龙盛公司资质帮工人揽接此项目,龙盛公司无一分钱回报,此案与龙盛公司无关。倪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巨石公司、龙盛公司共同赔偿倪国华463,632.54元(医疗费195,94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2,500元、误工费46,000元、残疾赔偿金169,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8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二、诉讼费由巨石公司、龙盛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倪国华与龙盛公司签订《员工劳务合同》,约定倪国华听从龙盛公司调度安排按时上下班提供劳务,每月工资4600元。2016年2月1日,巨石公司与龙盛公司签订《废丝装运合同》,约定被龙盛公司为巨石公司提供车头废丝转运劳务,叉车由巨石公司提供、日常维修及保养由巨石公司解决,龙盛公司所有的员工社会保险、工伤、医疗及意外伤害均与巨石公司无关。合同签订后,巨石公司、龙盛公司均按约定履行合同。2016年4月17日,倪国华应龙盛公司的安排,在巨石公司内装卸废丝。龙盛公司曾向巨石公司提出没有正规的操作平台,巨石公司提供自制的铁板套在叉车上做成临时的操作平台供倪国华站在上面装卸废丝使用。在装卸过程中,叉车与套在叉车上的铁板平台发生脱落,导致站在平台上作业的倪国华从高处坠落受伤。倪国华受伤后被送至九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2016年8月30日,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倪国华的伤情构成右股骨颈骨折伤残等级八级、右尺桡骨骨折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58,000元、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120天。住院期间,龙盛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127,000元。另查明:叉车及其操作人员是巨石公司提供,套在叉车上的铁板平台是巨石公司自制。倪国华与妻子饶思梅育有一子倪毫,于2003年4月29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倪国华在装卸工作中受伤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药费195,946.94元(132,946.94元+5000元+5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20元/天×85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⑷交通费1000元(酌定);(5)护理费14,670元(35,208元/年÷12个月÷30天×150天);(6)误工费46,000元(4600元/月÷30天×300天);(7)残疾赔偿金169,600元(26,500元×20年×32%);(8)被抚养人生活费13,385.6元(16,732元×5×32%÷2);(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1900元,合计455,802.5元。倪国华受伤的原因是叉车与套在叉车上的铁板操作平台脱落所致,套在叉车上的铁板操作平台属于巨石公司自制的悬挂物,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巨石集团九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倪国华赔付328,802.5元(455,802.5元-127,000元);二、被告巨石集团九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龙盛搬运服务有限公司返还1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系指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在无人的行为作用下,由于物本身的结构或状态发生变化引起的损害。本案中,铁板操作平台脱落,有倪国华在其上搬运废丝时施加的力的作用,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倪国华受伤,主要原因是巨石公司提供的叉车的铁板操作平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应对倪国华的损失承担80%责任;次要原因是作为雇主的龙盛公司未对倪国华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其应对倪国华的损失承担20%责任。综上,巨石公司应赔付倪国华364,642元(455,802.5元*80%)。龙盛公司应赔付倪国华91,160.5元,因龙盛公司前期已垫付了127,000元,故倪国华还应退还龙盛公司35,839.5元。至于上诉人提到的误工费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倪国华提供的工资表,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为4600元/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巨石集团九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倪国华赔付364,642元;三、被上诉人倪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九江龙盛搬运服务有限公司返还35,83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254元,由上诉人巨石集团九江有限公司负担6603.2元;由被上诉人九江龙盛搬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37元,由上诉人巨石集团九江有限公司负担6509.6元,由被上诉人九江龙盛搬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2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江平代理审判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