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申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XX、张文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张文英,李吉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女,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昌宁县。法定代理人:杨某1,女,1957年7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昌宁县。系XX之母。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55年3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昌宁县。系XX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文英,女,1947年10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昌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吉民,男,1945年8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昌宁县林业局退休干部,住昌宁县,系张文英之夫。再审申请人XX因与被申请人张文英、李吉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申请再审称:保山市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委员会对XX的病情作出鉴定结论,1996年4月11日张文英、李吉民在田坝指责XX的行为是诱发XX精神分裂症的诱因,是导致XX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根本原因,张文英、李吉明的侵权行为与XX的病情后果存在的因果关系。XX的病情多年来持续发病至今,与张文英、李吉明当年的侵权行为不可分离,20年来的为就医治病支出的医疗费、以及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理应由张文英、李吉明承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996年,XX自精神分裂症病情出现,后经达丙司法所调解以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张文英夫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X得到赔偿款没有及时用于早期的治疗,存在延误治疗情况。XX直到2013年4月25日、2014年1月1日两次到保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XX本病的反复原因不明,且张文英夫妇二人的20年前的指责行为是XX精神分裂症的诱因,不是其本病的主要原因,故XX主张要求张文英、李吉明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王桂萍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