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周彩贤与张勇、新北区罗溪新伊佳冷藏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贤,张勇,新北区罗溪新伊佳冷藏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184号原告:周彩贤,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华,兴化市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新北区罗溪新伊佳冷藏服务部,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空港产业园盛意路1号。负责人:张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彩贤与被告张勇、新北区罗溪新伊佳冷藏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彩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华,被告张勇,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彩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8时00分许,张勇驾驶汽车与周彩贤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勇、服务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张勇垫付了医疗费9869.5元,另外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869.5元、误工费50元/天×30天=1500元、护理费90元/天×15天=1350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合计1358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中赔偿原告2720元,返还被告张勇垫付款1086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彩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3589.5元,其中赔偿原告2720元,返还被告张勇垫付款10869.5元(此款汇入下列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户名张勇;卡号62×××38);二、驳回原告周彩贤对被告张勇、新北区罗溪新伊佳冷藏服务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彩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原告周彩贤负担1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2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王艳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