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何亚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亚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已注销车牌(原号为苏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吴庄花园东门处时,遇续鹏利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停车,副驾乘客杨某下车开门时与袁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送检,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5.2mg/100ml血,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属醉酒状态。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续鹏利、杨某负主要责任。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续鹏利车辆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续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的证言、查获及抽血现场照片、被告人袁某某的血样提取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告人袁某某血样中乙醇成份定性定量的物证鉴定意见、涉案机动车照片、查询信息、被告人袁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及结案经过、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平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