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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106苏州市元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双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元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双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06号原告:苏州市元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万客隆商城1幢25室。法定代表人:秦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旺、谭晚元,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双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田多里路6号。法定代表人:沈小毛。原告苏州市元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祥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双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戚鸣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晚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868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4773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赔偿原告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其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的新建4#、5#、6#厂房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范围、内容、结算方式等,签约后,原告按约施工,4#、5#、6#厂房桩基工程价款为700000元。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承建被告新建1#、2#、3#厂房桩基工程,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范围、内容、结算方式等,签约后,原告按约施工,1#、2#、3#厂房桩基工程价款为1442090元;被告仅给付部分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双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双虎公司(为甲方)与原告元祥公司(为乙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的新建4#、5#、6#厂房桩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结算方式为88元/米;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1日;工程款支付:桩基工程检测结束合格付总款50%,余款50%一年内付清;另外,合同还对承包方式、范围、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18日,被告双虎公司(为建设单位)、原告元祥公司(为施工单位)签订《工程现场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显示,4#、5#、6#厂房工程压桩数量为8356.5米,在签证单下方,朱剑刚作为现场代表签名,施工单位处由元祥公司地基基础项目部盖章确认。2013年1月24日,被告双虎公司与秦钰明签订《补充说明》一份。该说明约定,现二期桩基工程(4#、5#、6#厂房)已竣工,依据承包合同工程款最终决算价人民币700000元,付款约定到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余款300000元到2013年4月底付清。特此说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双虎公司(为甲方)与原告元祥公司(为乙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的新建1#、2#、3#厂房桩基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造价为130元/米;工程款支付:打桩结束支付工程总额30%、余款一年内分二次付清(上半年付工程款总额的35%,下半年付工程款总额的35%);另外,合同还对承包方式、范围、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5日,被告双虎公司(为建设单位)、原告元祥公司(为施工单位)签订《工程现场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显示,1#、2#、3#厂房工程压桩数量为11093米,在签证单下方,朱剑刚作为现场代表签名,施工单位处由元祥公司地基基础项目部盖章确认。另,被告双虎公司与原告元祥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决算单》一份。该决算单列明,1#、2#、3#厂房压桩数量合计为11093米,合计决算金额为1442090元。在决算单下方,有被告双虎公司盖章、原告元祥公司地基基础项目部盖章。另查明,原告元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承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基坑工程设计、咨询与施工,工程测绘,土石方工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现场签证单》、《补充说明》、《桩基工程决算单》、利息计算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元祥公司陈述,4#、5#、6#厂房工程验收竣工日期以工程现场签证单为准,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总计工程款700000元;1#、2#、3#厂房工程合同上没有约定工程工期,验收竣工日期以工程现场签证单为准,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总计工程款1442090元。工程现场签证单中现场代表处签字人朱剑刚系双虎公司项目经理,补充说明中乙方签字人秦钰明系元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6日付款63402元;2013年8月21日付款5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付款5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付款300000元;2015年2月13日付款450000元;2016年1月5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2月3日付款5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063402元,尚余工程款78688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具有相应的资质,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元祥公司已按约履行工程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被告双虎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元祥公司工程款2142090元。原告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3402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8688元并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存在多笔逾期支付问题,故该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利息计算表序号日期利息金额计算方式4#.5#.6#厂房桩基工程12013.2.1—2013.2.5245400000×5.6%÷365×4=24522013.2.6—2013.4.304337(400000-63402)×5.6%÷365×84=433732013.5.1—2013.8.209864(400000-63402+300000)×5.6%÷365×101=986442013.8.21—2013.11.282032(400000-63402+300000-500000)×5.6%÷365×97=20324#.5#.6#厂房桩基工程利息合计:245+4337+9864+2032=16478元1#.2#.3#厂房桩基工程12012.12.16-2013.11.2823032432627×5.6%÷365×347=2130622013.11.29-2013.12.14169(432627-363402已付款)×5.6%÷365×16=14832013.6.15--2013.12.1413938504731×5.6%÷365×180=1393842013.12.15-2014.10.1349483(69225+504731+504731)×5.6%÷365×299=4948352014.10.14—2015.2.1214216(69225+504731+504731-300000)×5.6%÷365×119=1421662015.2.13—2016.1.4、12574(69225+504731+504731-300000-300000-150000)×4.35%÷365×321=1257472016.1.5—2016.2.2414(69225+504731+504731-300000-300000-150000-200000)×4.35%÷365×27=41482016.2.3-2016.11.302813(69207+504731+504731-300000-300000-150000-200000-50000)×4.35%÷365×300=2813以上利息合计:23032+169+13938+49483+14216+12574+414+2813=116759元4#.5#.6#.1#.2#.3#厂房桩基工程利息总计:16478+116759=133237元经核算,截止2016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33237元,原告主张124773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因该费用并非原告必要支出,且该部分损失已通过逾期付款利息予以弥补,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双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双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市元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688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24773元,合计人民币203461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人民币786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苏州市元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51元,由被告苏州市双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戚鸣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