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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222号原告:钟某某,女。被告:邹某某,男。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06年3月20日在源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月5日生育儿子邹某。由于原告年轻没有经验,后来才得知被告染上毒瘾。结婚十多年,被告因吸毒被收监、释放,反复如此,对家庭及小孩一直都没有关心过问。2014年原告向源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15日法院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现离上次离婚诉讼已达两年之久,被告还是一直吸毒,无悔改之心,双方争闹不断,确实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2、户口本复印件;3、原告身份证;4、结婚证;5、河源市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探访证。被告答辩称:被告邹某某不同意离婚,假如法院要判决离婚,小孩抚养权要归被告邹某某。被告对其答辩陈述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20日在河源市源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月5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邹某。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15日法院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于2015年8月左右离开家庭,儿子邹某跟随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原告认为被告染上毒瘾,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于2017年1月2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但被告染上毒瘾,一次又一次辜负妻子与家庭的期望,致使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双方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邹某抚养问题,由于邹某现跟随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小孩邹某可由被告邹某某负责抚养,由原告钟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告钟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小孩邹某由被告邹某某负责抚养,由原告钟某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晖人民陪审员  邓贵英人民陪审员  吴海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