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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霸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霸,男,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伊通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黄霸与姐夫张某一到伊通满族自治县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楼找该公司董事长哈某及董事长助理裴某询问房屋过户一事,双方产生争执并发生口角,在厮打过程中,黄霸持刀将该公司员工盛某、徐某及哈某朋友宋某扎伤,黄霸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伤者盛某腹部刀刺伤透入腹腔致小肠贯通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者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伤者宋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黄霸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宋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哈某、胡某、裴某、李某、张某一的证言,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黄霸受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购买楼房手续,情况说明,和解书,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被告人黄霸的供述,户口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凌飞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栗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