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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1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艳丽与张家界土皇天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艳丽,张家界土皇天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11民初218号原告:郑艳丽,女,1966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张家界土皇天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宝峰路居委会紫霞观游客中心。法定代表人:唐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郑艳丽与被告张家界土皇天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郑艳丽在本案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郑艳丽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唐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1)保全和先予执行;(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不予执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