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突泉县环境保护局与内蒙古鑫泰集团突泉县鑫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确认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突泉县环境保护局,内蒙古鑫泰集团突泉县鑫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2224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突泉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吴广双,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瑞琦,男,29岁,蒙古族,环境监察大队监察员,现住突泉县突泉镇。被执行人内蒙古鑫泰集团突泉县鑫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华,经理。申请执行人突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突环费字[2016]0010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突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2日以被执行人内蒙古鑫泰集团突泉县鑫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20日申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经核算,被执行人内蒙古鑫泰集团突泉县鑫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应缴纳各项排污费4,550,063.50元,向被执行人下达了突环费字[2016]0010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应排污费用,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或申请复议。申请人突泉县环境保护局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突环限字[2016]4号《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逾期拒不缴纳,将处相应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突泉县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内蒙古鑫泰集团突泉县鑫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突环费字[2016]0010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突泉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突环费字[2016]0010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晓军审判员 赵 越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东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