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黄某1等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1,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555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黄某1,男,200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法定监护人黄某2,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黄某1的父亲。法定监护人王某,女,1985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85********,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黄某1的母亲。被告陈某,男,193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王某、黄某1诉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原告黄某1的法定监护人黄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06月24日15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无牌(发动机号码:90403)二轮摩托车从港门往北坡方向行驶,行至X684线50KM+700M处时偏左与对向行驶由王某驾驶的无牌号(发动机号码:16008)两轮摩托车(搭载黄某1)相碰,造成陈某、王某、黄某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在遂溪县港门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后被送往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19天,共花医疗费50367.09元,黄某1的治疗费634.30元。王某的入院诊断为:一、颅脑外伤;1、颅外积气未排;2、鼻骨、左侧眼眶外侧壁、双侧筛窦纸板、鼻中隔、右侧上颌前外内侧壁、左侧额窦后壁骨折;3、双侧上颌窦、筛窦积液;二、胸部外伤:双肺挫伤;三、全身多次皮肤软组织挫伤。2016年7月8日,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遂公交认字【2016】第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79456.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书;3、户口簿;4、两原告的身份证及出生医学证明;5、出院记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病历资料;9、病程记录;9、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陈某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06月24日,陈某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码:90403)二轮摩托车从港门往北坡方向行驶,15时30分行至X684线50KM+700M处时偏左与对向行驶由王某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码:16008)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1)相碰,造成陈某、王某、黄某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处理并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遂公交认字[2016]第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和原告黄某1被送往港门镇卫生院抢救,随后原告王某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共住院19天。原告王某一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0367.99元,原告黄某1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34.3元。原告王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性质。另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双方事故车辆均未购买任何保险。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遂公交认定[2016]第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黄某1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50367.09元,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显示医疗费是50367.99元,原告王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小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应按照原告王某请求的50367.09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黄文峰主张的医疗费634.3元,由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根据《解释》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王某的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28812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为19天,故原告王某合理的误工费应为1499.80元(28812元/年÷365天×19天)。原告王某认为其为渔民,应按渔业标准计算,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王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王某住院天数为19天,根据当地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原告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19天×100元/天)。四、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王某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3300元/月计算于法无据,且不合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天数为19天,根据当地的护工标准,应按100元/天计算,一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900元(100元/天×19天)。五、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王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往返次数及单程票价等因素,对原告王某请求的交通费5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六、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王某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的依据不足且没有可以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书及医嘱,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王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不足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八、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王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后续治疗,即使需要后续治疗,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原告王某因受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56166.89元(50367.09元+1499.8元+1900元+1900元+500元)。原告黄某1因受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63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的合法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1499.8元,共3799.8元,应由被告陈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给原告王某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的合法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5036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52267.09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1的合法损失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634.3元,先由被告陈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给原告黄某1共634.3元;剩余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365.7元(10000元-634.3元)直接给原告王某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42901.39元(52267.09元-9365.7元),由被告陈某按事故责任的分担进行赔偿。据上,被告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陈某应承担本案原告王某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30030.97元(42901.39元×70%)。据上,被告陈某应对原告王某的上述合法损失43196.47元(3799.8元+9365.7元+30030.97元)予以赔偿;被告陈某应对原告黄某1的上述合法损失634.3元予以赔偿。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赔偿款人民币43196.47元。二、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1赔偿款人民币634.3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2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68元,被告陈某负担62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詹创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加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级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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