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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邓志珍、李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志珍,李明,刘香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异25号案外人:候美荣,女,195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邓志珍,女,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李明,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刘香兰,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邓志珍与李明、刘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侯美荣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侯美荣称,案外人系原中城村居民,现长山南路东侧6#楼是原案外人的宅基地,相山区批准由李明负责开发建设,建成小区被当地居民俗称“九栋楼”,每栋五层,建好后房屋还未使用因不符合要求,市里责令拆掉重新建设。新九栋楼大概在2004年初建好,案外人在6#楼分一套住房,两间门面,涉案的6#1011室属于案外人所有,即协议书中的6栋103房屋就是6#1011室。2002年案外人与相山区相南街道办签订协议时约定房屋竣工后交付,但李明以种种理由拖延直到2009年才交付6#1011室,交房后拆迁户多次找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和相山区信访局给办理房产证。交房后,案外人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李明、刘香兰以非法手段将案外人的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侵犯了案外人的利益,故案外人请求法院中止涉案房屋的执行。案外人侯美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侯美荣身份证;2、侯美荣等与李明签订的协议书;3、侯美荣与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书;4、侯美荣与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补充协议书;5、门面房交款收条一张;6、租房协议;7、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申请执行人邓志珍未答辩,亦未举证。被执行人李明、刘香兰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查明,邓志珍与李明、刘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相民一初字第022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内容:一、李明、刘香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邓志珍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违约金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给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二、如逾期不付,则以李明、刘香兰位于其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长山南路东侧6#101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地权证淮房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20万元本息范围内优先清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李明、刘香兰所有,不足部分由李明、刘香兰清偿。该判决书生效后,邓志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皖0603执149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明、刘香兰名下淮北市相山区长山南路东侧6#1011室(房地权淮房字第200926522,200926523号)。案外人侯美荣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另查,淮北市相山区长山南路东侧6#1011室(房地权淮房字第200926522,200926523号)于2009年12月29日登记在李明、刘香兰名下,2012年8月14日抵押登记给邓志珍。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具有不动产权利归属的证明力,而不能最终决定不动产权利归属。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明、刘香兰名下,并抵押登记给邓志珍,但依相关事实,涉案房屋是案外人侯美荣的拆迁补偿安置房,第一次拆迁未使用,又进行第二次拆迁,并且第二拆迁是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与其签订的协议,其房屋的来源演变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其权益从法律上应受优先保护,故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李明、刘香兰名下的淮北市相山区长山南路东侧6#1011室(房地权淮房字第200926522,200926523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茂峰审判员  单美玲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