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田立明与李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99号原告:田立明,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明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强,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田立明诉被告李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期限及利息等。依据约定,被告应予2016年5月29日还清借款本息。被告之后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李永强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原告田立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条、收据、还款承诺,证明被告李永强向原告田立明借款及李永强已收到借款的事实,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每月支付一次。同时约定被告不如期偿还本息应按日偿还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是2015年11月30日原告从其卡中取出610000元现金,其中包括给付被告的260000元借款的事实;5、公告费收据,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公告费用。对原告田立明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永强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李永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条、收据、还款承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公告费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以购买商品住房需要为由,向原告田立明借款2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总金额260000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贷款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上浮4倍,每壹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以及如果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本息,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李永强向原告田立明又出具借条、收据、以及还款承诺。被告李永强至今本息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立明与被告李永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还款承诺、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1月30日起支付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李永强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立明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380元,合计5580元,由被告李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陈国琨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 颖 来源:百度搜索“”